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24號及第1299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針筒肆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針筒肆支、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有多項前科,最近係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案件,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92年5月5日以95年度南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犯竊盜罪部分,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1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2年8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訴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聲字第1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3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於94年8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悛悔。
二、乙○○染有毒癮惡習,於90年間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587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經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南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由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384號提起公訴,業由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95年間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第111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訴字第746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3月20日以95年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乙○○並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而徹底戒除毒癮惡習,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一)於95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473之28號6樓處所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及以燒烤方式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9日下午1時30分許,警方至上開處所查緝通緝人犯,當場查獲乙○○,經乙○○同意後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復於同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中國石油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建平17街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乙○○主動自其手提袋內拿出針筒4支及分裝使用之吸管1支等物,並經乙○○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前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被告涉嫌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抽血紀錄表、送採血記錄單、長榮大學於95年8月1日出具確認報告各1份均在卷可憑,又被告於95年8月11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被告所有並供施打毒品海洛因之針筒4支,及取用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吸管1支等物,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前於90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毒聲字第587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經戒治滿3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8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6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南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於92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由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毒偵字第384號提起公訴,業由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95年間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5年毒偵字第1115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5年訴字第746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3月20日以95年上訴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裁定書等資料均在卷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塑膠剷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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