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毒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136號抗告人即被告談 長峯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48號,民國101年1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戒字第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671、1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談長峯以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而所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又該陳報證明書之內容係以綜合評估為判定,應有「評分標準」為評估之基礎,然該「評分標準」應現成事實為範圍,抗告人不知評分之結果,無從得知總分,抗告人受評估之結果應尚未達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人前未曾有戒治之紀錄,雖於83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惟至今已逾17年餘,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係因腎臟結石疼痛,為止痛才施用,亦僅施用2次,不屬累犯。抗告人於99年5月5日羈押至今,已超過8個月,已無藥癮,另有殘刑10年,又另涉他案一審判決10年6月現上訴中,抗告人現年53歲,殘刑加上訴中之刑期,餘生可能均在監獄渡過,現裁定戒治,僅徒浪費司法資源,爰以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陳報該管檢察官及少年法院,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前,應繼續收容,其收容期間計入戒治期間,此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依據法務部89年12月6日法89矯字第33729號函所附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為:「一、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五十一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四、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事實,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判定為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即如受觀察勒戒人其評分係在60分以上者,根據臨床實務,無庸加註理由即可直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亦有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在卷足憑。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法律授權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制定,自得據為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參考準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因於100年5月3日22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100年12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001000175號號函送「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考。其中「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上,已記載被告依判斷準則評分為119分,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係就被告之「人格特質」(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每筆10分,計8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每筆2分,計14分、短期內未再犯、行為觀察,抗告人此部分被評定之總積分為94分)、「臨床徵候」(含無戒斷症候、有多重藥物使用,計10分、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超過1年,計10分、情緒及態度略差,計5分,抗告人此部分被評定之總積分為25分)、「環境相關因素」(含社會功能良好、支持系統,抗告人此部分評定之總積分為0分)等事項,依據法務部頒之配分標準,而評定各項「得分」,再依據「總分」(被告被評定之總分為119分)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評估標準有具體標準可循,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經專業人員依客觀標準加以評估,非係自由心證予以擅斷。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宜由執行觀察、勒戒機關,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而為個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未達需司法權之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是本件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過程,未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當無由法院以自行判斷取代其依循專業與經驗所為判斷結果之必要。原審裁定係依檢察官所請,審酌卷內資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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