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55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建信於民國100年5月27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某處與客戶飲用玉山清酒2、3瓶,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前開飲酒處離去,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市○○○○道往三重方向前,因不勝酒力擦撞被害人 林國添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嗣李建信經送醫救治,為警據報至醫院施以抽血測試酒精濃度27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李建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該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至明。
三、本件檢察官於100年7月21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李建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0年8月
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5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板檢玉黃 100偵18557字第224258號函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該案繫屬本院前之100年
7月22日即已死亡乙節,則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起訴程序確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黃苙荌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