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張閎景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0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閎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閎景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夜間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重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執勤警員攔停後,當場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100年4月8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天沿重陽路行駛欲返回板橋區之住處,經過系爭路口時,因燈光號誌即將轉變為紅燈,為節省等待之時間,遂右轉中山路後,再左轉中山路40巷行駛,但沒有在道路上蛇行之情形,經詢問舉發警員後,警員告知有錄影存證,嗣異議人依法申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復發函表示異議人當天有○○○區○○街與中華路口逆向行駛,但無錄影存證等語,異議人認警員所述不實,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間曾在系爭路口附近為警方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逆向駕駛或在道路上蛇行之行為,而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昱霄 經本院合法傳喚二次,均未到庭證述舉發情形,卷附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0年3月22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00014717號函文中,所指行為人之違規時間為100年2月10日「02」時10分,並非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當日「22」時10分,亦有瑕疵。從而本件在缺乏證人當庭證述或其他採證影片、照片可資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舉發警員在舉發通知單上之片面記載及前述有瑕疵之書面回函,即遽認異議人確有前揭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認異議人確有在道路上蛇行之違規事實。準此,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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