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椿熲 送達代收人 蔡椿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
0年3月26日15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永樂街口(往五股)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填製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由,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3月26日15時58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與永樂街口時,因雜務憂心,一時疏忽,車速過快,致發現紅燈煞車不及而越線進入黃網區,伊深知妨害交通,故立即倒車回停止線。採證照片上紅燈倒數33秒時,伊車在黃網線上;紅燈倒數32秒時,伊車已退至接近停止線處,足證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此事件伊記憶猶新,所言句句屬實,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椿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警掣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北警交字第100007989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紙暨彩色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按。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3月26日15時58分許,在交通號誌燈紅燈亮起5秒後(即本院卷第4頁上方採證照片字幕第2排右方數字所顯示之「R050」)通過停止線,於紅燈亮起後5.8秒(即同頁下方採證照片字幕第2排右方數字所顯示之「R058」)仍持續前進,且其車身已進入路口,並佔據黃網區,是堪認異議人於斯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至異議人雖稱採證照片上紅燈倒數33秒時,伊車在黃網線上;紅燈倒數32秒時,伊車已退至接近停止線處云云,惟查:採證照片上顯示之紅燈倒數計時數字並非異議人所稱之32、33,而係32、31,亦即本件異議人行進歷程實為「於紅燈倒數32秒時,通過停止線;於紅燈倒數31秒時,行至黃網區」,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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