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96號上訴人 許煌瑜
許蔚園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被上訴人 莊泮耕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擅自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案(即複丈日期民國100年6月28日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築有建物,經被上訴人促請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嗣聲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仍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房屋曾於70年間發生火災而改建,改建時為求合理利用,被上訴人即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磚造二層樓房屋,且該建物部分面積無權占用鄰旁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90地號土地。嗣後上訴人於上揭自己所有土地上建造房屋時,亦將建物之部分面積構築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兩造因而默許他造使用自己之土地,互不為主張或請求,其性質屬於互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租約,自不得有所請求;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所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違背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為:㈠上訴人許煌瑜、許蔚園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㈢前開判決於被上訴人提出新臺幣(下同)25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提出771,176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免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許煌瑜、許蔚園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連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土地,現由上訴人共有之建物占用。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應就占有係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有默示交換土地之事,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同地段1081地號土地於91年間分割而來,1081地號土地於70年間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共有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單獨一人所有,被上訴人當時根本無權同意上訴人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興建房屋或交換使用,且此部分上訴人主張之同意交換使用並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等語,查系爭土地確自同地段1081地號土地於91年間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上訴人所陳當有所本,堪以採信。而經向彰化縣警察局、消防局函查有關火災資料,據覆無資料可考,另向彰化縣政府查詢位於彰化縣○○鎮○○路74、76號建築及使用執照亦無資料回覆,是無證據可資證明兩造房屋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已難採憑;況上訴人在原審抗辯建物在38年即已建畢,與在本院所辯有異,更難憑取;至於其所提出之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房屋稅繳款單,究亦無足證明兩造間確有交換土地使用而有不定期租賃等有權占用土地之關係。而上訴人聲請向稅捐機關查詢課稅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稅捐機關課稅資料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有兩造間有換地使用之事實,其聲請核無必要。
㈡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
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而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前手或系爭分割前108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明知被上訴人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證明,自不足採。上訴人復抗辯逾越地界部分遭拆除,將影響建物之結構,造成上訴人權利受損等情,惟上訴人自陳該部分為木造,且依其所述約於70年間興建,迄今亦約30年,顯已老舊,價值非鉅,移去或變更其房屋非艱,難認影響公共利益甚大,況上訴人亦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判決確定,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利益,上訴人不得以此作為不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正當理由。
㈢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1項之物上請求權,乃其所有權之
作用而來,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係違背誠信原則部分,亦不足採取,至為當然。
㈣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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