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40號原告 許偉中 被告 許安琪 SAWA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於同年2月26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惟被告於93年8月5日返回泰國後,因被告之前曾在台非法打工遭警方查獲,以致無法通過居留面談,此後被告即未再來台,至今均未與原告聯絡,原告認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結婚登記書、泰國結婚證書暨中譯文影本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5日離家返回泰國,迄今未歸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署回函及被告入出國紀錄在卷足憑,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兩造於93年1月12日結婚後,被告雖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8月5日返回泰國後,未再來台,兩人長期分隔兩地,未共同生活,婚姻顯無法維持為由,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
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泰國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前於93年8月5日返回泰國後,迄今未歸,音訊全無,兩造已近7年未共同生活,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上開事由之發生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