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正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正濰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毒品罪,原由檢察官指揮員林警分局承辦黃福添販毒案,被告與黃福添有通聯紀錄,而經彰化地方法院開立搜索票及拘提票,由員林分局警員執行到被告住宅搜索,經查並無任何違法物品,後經由警員帶回分局製作證人筆錄。被告為本身犯罪行為深感後悔,向員警表示願意指認黃福添販毒情節,足見被告確有悔改誠意。被告於民國一00年十月三日七點許,在署立彰化醫院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被告在製作證人筆錄時,自動向員警供出犯罪事實,應符合自首要件。另被告常聞已二犯或三犯或四犯甚五犯者,仍可獲裁定緩起訴,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代替刑罰懲戒,然被告所犯案件單純,為何無法得以裁定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從不為己慾傷害他人,也有正當工作,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實有過重,懇請准予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對其發生嫌疑時,亦屬發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九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之查獲係警方於一00年十月四日六時許,持原審法院法官所核發之一00年度聲搜字第二四三九號搜索票,在被告之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出水巷二一號之十三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一支,且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另依上開搜索票所載內容,其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從被告警詢筆錄可知,警方早已掌握被告與其提供毒品者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見警方早有合理懷疑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於被告之犯罪已屬發覺。是被告縱於警方前往搜索後製作筆錄時自白施用毒品犯行,難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符合自首要件云云,顯係將自白誤為自首,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二)又本件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前科,並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量處之刑並無失之過重之情事。又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處罰條件,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美沙冬替代療法、緩起訴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仁松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