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詠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詠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詠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並應自100年1月起至6月止,於每月10日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同年7月10日向被害人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支付1萬2千元之損害賠償,於
100年1月1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0年度執緩字第4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受刑人之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100年1月起至6月止,於每月10日向被害人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支付1萬元;於同年7月10日向被害人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支付1萬2千元之損害賠償,於100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僅於本院開庭調查訊問後之100年5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以外,尚餘6萬2千元尚未給付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100年5月23日、100年
7月2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共3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於100年6月17日進行調查訊問之時,被告亦表示會於100年7月10日前匯款返還1萬元予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其餘款項於同年9月1日前全部返還,此亦為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楊薇齡 當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100年6月17日訊問筆錄1件可按,惟受刑人仍未於上揭100年7月1日給付耀宏儀器廠有限公司1萬元,此有本院100年7月26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共2紙附卷可憑,堪認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之條件,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且衡酌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