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羅彥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1YQN3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羅彥達所有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15時許,停放在設於臺北市○○○路○○號前之警車專用停車格內,有「占用警車專用停車格位」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5月27日,將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誤停警車專用停車位,但此乃因該警車專用停車位與周圍其他警車專用停車位,字體明顯偏小,且位置偏內側,導致異議人將汽車駛入停車格時,完全看不出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停在警車專用停車格內,以致誤停,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確有於100年5月27日15時許,停放在設於臺北市○○○路○○號前之警車專用停車格內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而觀諸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停放的停車格左側,明確標示「警車專用」等字樣,任何駕駛車輛進入該停車格之前,均可輕易看見該停車格為「警車專用」停車格,異議人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停車格前,未注意該停車格為「警車專用」停車格,乃可歸責於自己之過失所致,至於標示在該停車格左側的「警車專用」之字體,相較於周遭附近「警車專用」停車格,是否較小,因不論字體大小,車輛一旦停放在停車格內,將會遮蔽繪製在停車格內的字體,異議人本應於駕車駛入停車格前,注意駛入之停車格是否為「警車專用」停車格,自不得以停放車輛後,無法窺見繪製停車格內的「警車專用」字體,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為上開裁決,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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