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8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仲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0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仲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仲杉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北市○○區○○○道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樓厝幹98電桿前,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 陳天財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天財因而失控撞上分隔島,致車內乘客 張睿庭 (5歲)受有臉部挫傷、左上第一門齒震盪之傷害、 張睿恩 (3歲)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鄭仲杉已查覺其變換車道後,其行車方向後方發出極大碰撞聲,且從照後鏡查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上分隔島上,明知其已肇事,理應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旋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鄭仲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天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及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卻於駕車肇事後逕自離去,所為固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前無不良素行、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傷害部分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