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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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55號原告 劉準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告 劉玟沂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叁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原告原起訴主張係以民法第544條委任關係及第184條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99年4月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核,有關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尚屬同一,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7年9月26日,在美國由美國銀行(BankofAmerican),匯款美金8萬元(依97年9月26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32.0450計算,該日美金8萬元折合新台幣2,563,600元)至被告在台北市○○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委任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店市○○路○段38之1號2樓及基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惟被告於簽立買賣契約後,藉故購買競價者多人,時間匆促無法等待原告返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故可先登記被告名義,待日後原告返台時,再由被告移轉返還原告名義。豈料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義後,被告即違背委任契約,拒絕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逕自辦理銀行貸款,且於98年6月20日將該房地出售訴外人 黃美娥 ,遂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及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63,600元,並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9月26日匯款美金8萬元,委託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惟匯款之原因事實,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等,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要旨所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該筆匯款是否係因委任關係而匯至被告帳戶,均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是兩造間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該筆匯款是否係因委任關係而匯至被告帳戶,均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㈡另被告先前曾受原告委託購買原告現戶籍地新店市○○街○○
巷○弄○號2樓之房屋,原告便曾手寫委任書,載明委託處理事宜,洵見原告對於不動產買賣十分謹慎,即便係登記至原告名下之房屋,原告都會以書面方式為之,更何況依原告之主張,雙方委任契約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更可想見原告必然要求被告應簽訂委任契約以保障原告之權益,故原告主張本案有委任關係存在,卻又未能提出書面委任契約,足見原告所述不實。且被告購買上開房屋負擔自備款267萬,加計仲介費178,000元,代書費用19,550元,合計為2,867,
550元,亦與原告所匯款項美金8萬元,差距約台幣30萬元,幾達美金1萬元,更見原告主張雙方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以銀行轉帳資料單為證,證明原告曾借款1萬元美金
,並願償還該筆1萬元美金以湊足頭款,惟前開1萬美金之款項係由被告所有系爭華信銀行帳戶轉出至被告在台灣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竟能聲稱該筆匯款係原告所借款予被告,誠然令人匪夷所思。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美金1萬元一事並不實在,亦間接可證明雙方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且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原告向被告陳稱欲將該筆8萬元美金贈與被告,被告收受該筆8萬元美金之匯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如原告否認此事,揆諸前述判決意旨,自當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亦即無贈與關係一節盡舉證之責。退步言之,如認為雙方間的確構成不當得利,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美國華信銀行對帳單影本,其中支票影本上之簽名即為原告之簽名,足以證明證明原告於97年6月18日未經被告許可,即在被告帳戶以支票號碼93號之支票中提走美金81495.14元以支付自身之貸款,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JerryC.Liu)前於96年7月5日委託被告處理購買
台北縣新店市○○街○○巷○弄○號2樓房屋事宜。㈡兩造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以劉玟沂名義在美國開設二帳
戶:⑴東西銀行(EastWestBank,帳號:00-00000000)⑵華信銀行(EverTrustBank,帳號:0000000,97年6月10日開戶,98年6月25日關閉,下稱爭系爭華信銀行帳戶)。被告並授權原告「劉準簽名劉準」使用系爭華信銀行帳戶。系爭華新銀行帳戶存續期間,除開戶日存入美金100元外,僅97年6月16日有存入美金128,571.43元之記錄。
㈢原告於97年6月18日以原告所簽發面額美金81,495.14元之
支票,持已向系爭華信銀行之帳戶(戶名WENYILIU,帳號:0000000)提領美金81,495.14元,再用以繳納原告之貸款。
㈣97年8月27日匯款制被告台灣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之美金1萬元,係系爭華信銀行帳戶所匯入。
㈤原告於97年9月26日在美國,由美國銀行(BankofAmeric
an)匯款美金8萬元至被告(LiuWenYi)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97年9月28日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32.
045,美金折合新台幣為2,563,600元。㈥被告以890萬元向訴外人 廖惠韻 購買台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2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雙方於97年9月2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備款267萬元,仲介費178,000元,代書費19,550元。
㈦被告於98年6月20日以1,08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訴外人黃美娥,並於98年7月3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黃美娥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且設定9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㈧原告於98年5月27日致函被告,表示被告違反受任系爭不動
產之約定,請被告於98年6月30日前提出系爭不動產解決方案;原告於99年1月18日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委任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賠償原告2,563,600元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有無委任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3,600元及自97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兩造間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有無委任關係?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二、不動產之租賃期限逾二年者。……」,民法第528條、第5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關係成立,以雙方意思合致即為已足,不以有無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委任關係,被告則以兩造未立書面否認之。經查,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並無書面,惟證人 李海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證人具體回答,發生糾紛的本件房屋,是原告委託被告買的,還是被告與原告共同買售?)剛開始是原告要買的,但因其不在國內,所以委請被告買受,但因為原告一直沒有回國,所以暫時以被告名字買受。」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證人 葛彬彬 亦陳述:「(問:
在被告與你對話當中,有無談到系爭房屋是由原告委託被告所購買?而當時被告有無承認是由原告委託他買房子?)有談到,被告幫了原告很多忙,尤其是原告的父親需要照顧時,被告亦代替原告照顧原告父親,所以他認為付出很多,所以他不願意作一些後續的過戶轉移之類的事情。被告有承認是由原告委託他買房子。後來他有情緒化的說了一些話,表示不返還房子。」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且原告業已提出系爭不動產物件明細調查表、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系爭不動產平面草圖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兩造亦對於原告於97年9月26日由美國銀行(BankofAmerican)匯款美金8萬元至被告(Liu
WenYi)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此一事實並不爭執,足見原告委任確有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應屬可採。
⒉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
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6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兩造間委任契約應包含委託購買系爭不動產、借名辦理不動產登記、借名辦理貸款,而兩造間未以書面授權,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應為無效。經查,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惟委任事務之範圍是否涉及不動產物權之移轉,兩造間則有爭執。查,買賣契約屬債權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以文字授權為必要;縱認本件委任契約範圍包含不動產物權移轉及設定負擔部分,因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辦理物權登記、銀行貸款及出售行為,而非以原告名義辦理,已逾越原告委任之範圍。況委任事務為法律行為時,該法律行為須以文字為之者,係指該法律行為以委任人名義為之,若對外以受任人名義,則不須授與代理權。故原告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支付頭期款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不須以文字授權處理,從而,被告主張委任契約因欠缺文字授權而無效,尚有未洽。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3,600元及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4條、第54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委任契約,拒絕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逕自辦理銀行貸款,造成原告受有2,563,600元及其利息之損害。經查,本件原告於97年9月26日匯與被告美金8萬元(折合新台幣2,563,600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而未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反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設定負擔,應屬受任人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為此所支付金錢即屬「受任人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自有民法第544條之適用。再者,被告以自己名義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使用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亦係屬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是原告於97年
9月26日交付美金8萬元與被告,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2,563,600元及自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6月18日未經被告許可,即在被告帳戶以支票號碼93號之支票中提走美金81495.14元以支付自身之貸款,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華信帳戶之美金128,574.43元係原告所有。經查:
⑴爭系華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該帳戶存續期間,除開戶日
存入美金100元外,僅97年6月16日有存入美金128,571.43元之記錄,被告並授權原告「劉準簽名劉準」使用系爭華信銀行帳戶。原告於97年6月18日以原告所簽發面額美金81,4
95.14元之支票,持之向系爭華信銀行之帳戶(戶名WENYI
LIU,帳號:0000000)提領美金81,495.14元,再用以繳納原告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提出系爭華信銀行交易記錄、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第68頁),堪信為真實。
⑵查,原告於97年5月26日及同年6月2日,將人民幣40萬元
及50萬元,分別匯至訴外人 曾俊雄 之上海市中國銀行「戶名:曾俊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有中國銀行存取款回單、客戶回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
曾俊雄並於同年6月16日以其獨資所有之CATARIAINTERNATIONAL,INC.,將90萬元人民幣,換算為美金128,571.43元,匯入華信銀行「戶名劉玟沂(WENYILIU)、帳號0000000」,(見本院卷第87頁、第82頁),另參以被告已授權原告「劉準簽名劉準」使用該帳戶,足見原告有使用系爭華信帳戶之權限,且系爭華信帳戶所有美金128,571.43元應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於97年6月18日將系爭華信帳戶銀行內提領美金81,495.14元,係管理使用自己之金錢,原告並未因提領美金81,495.14元而對被告負有債務,是被告依民法第33
4條主張抵銷,自不足採。㈢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2,563,600元及其利息,係與原告所主張委任契約處於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原告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獲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再就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4條、第54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63,600元,及自97年9月2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