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東於民國99年10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仍沿用改制前之地名)忠孝路與中正北路路口處時,因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 謝宜 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謝宜家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由,逕行製單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惟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向謝宜家支付4萬元,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再為裁處罰鍰,又原處分關於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部分,據異議人所知,應係記違規點數3點,此部分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東於99年10月22日晚間9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正北路路口處時,因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謝宜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宜家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此有原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因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從而,異議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罰鍰、沒入之外,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含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銷證照處分。考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以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行政罰,此詳前述;惟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101年1月23日,尚未期滿),命異議人向被害人謝宜家支付4萬元,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行為,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不得再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㈢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因同時涉
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1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異議人向被害人支付4萬元,此詳前述;而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之事由,僅限於刑事案件部分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尚不包含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由(遑論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時,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3第1項規定,該緩起訴處分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及保障人民基本權、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等觀點,應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㈣至法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因
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不受異議人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未及查明本件異議人同一違規行為,因另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該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不得另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仍對異議人裁處6,000元之罰鍰,此部分認事用法,尚有未恰,本件異議人執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此部分應視異議人上開緩起訴處分是否期滿未經撤銷,而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併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核無不合;異議人辯稱:本件違規事由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應係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顯有誤會,此部分之異議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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