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胡 小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56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240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壹、 胡小陵 於民國99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四號公園內,遇宋 瑞芳 、蕭 數玉 在公園內蹓狗,因認 宋瑞芳 、 蕭數玉 所飼犬隻阻礙通行,與之互起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B」等言詞辱罵宋瑞芳、蕭數玉,貶損宋瑞芳、蕭數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貳、案經蕭數玉、宋瑞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茲證人即告訴人宋瑞芳、蕭數玉、證人 郭聖玟 、 黃秋玉 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胡小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黃秋玉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就證人宋瑞芳、蕭數玉、郭聖玟、黃秋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宋瑞芳、蕭數玉在公園未依規定蹓狗,與被告互起口角,一行5、
6人公然辱罵被告「連狗都不如」、「變態」,被告始回罵「幹你娘」,並未針對特定人,亦無侮辱之意思,檢察官就被告指訴告訴人二人公然侮辱部分,未予調查,立場偏頗,且告訴人宋瑞芳、蕭數玉及同行之人既否認辱罵被告,被告回罵即失其侮辱對象,自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
公園內,遇宋瑞芳、蕭數玉在公園內蹓狗,因 認渠 等所飼犬隻阻礙通行,與之互起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宋瑞芳、蕭數玉、郭聖玟、黃秋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情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告訴人宋瑞芳、蕭數玉口角間,曾
有「幹你娘」之用語,且證人宋瑞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4日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內對我辱罵。」、「他以國語和台語罵我,手指著我說『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機掰』等字眼大聲辱罵我,並且重複多次。」等語,證人蕭數玉亦證稱:「他用國語和台語罵我,他說『操你媽的B』、『幹你娘機掰』等字眼辱罵我們。」等語(以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24號偵查卷宗第5、6頁),與證人黃秋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胡(小陵)是當眾罵所有的人,包括蕭(數玉)及宋(瑞芳),罵『幹你娘』、『操你媽的B』、『幹你娘機掰』等語,我認為胡是故意靠過來的。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22頁),互核均無二致,應屬信而有徵。被告雖否認有「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B」之用詞,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問: 宋員 及 蕭員 稱你以國語及台語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機掰』等字眼是否屬實?)當時被罵我情緒很激動,所以罵回去,至於罵什麼已經忘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4頁),被告就其與告訴人宋瑞芳、蕭數玉口角爭執所為用字遣詞既已不復記憶,而證人宋瑞芳、蕭數玉、黃秋玉則就被告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B」等穢語,證述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辯稱:伊係遭人辱罵「連狗都不如」、「變態」,始
予回罵,並未針對特定人,亦無侮辱之意思,且告訴人宋瑞芳、蕭數玉及同行之人均否認辱罵被告,被告回罵即失其侮辱對象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在公園內溜狗,說我趕他的狗,我向對方表示,對方帶著一群狗擋住我的路,所以我才將對方的狗趕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024號偵查卷宗第2頁反面),證人宋瑞芳於警詢時則證稱:「我的狗沒有擋住他,是他自己靠近我們,並且作勢打我的狗,我才阻止他,他就辱罵我,而且我們的狗在台階上,並沒有在人行道上。」等語,證人蕭數玉、郭聖玟、黃秋玉於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上開偵查卷宗第5至9頁),依被告及證人宋瑞芳、蕭數玉、郭聖玟、黃秋玉所述,被告係於公園內遇告訴人宋瑞芳、蕭數玉蹓狗,因認所飼犬隻阻擋去路,與之互起口角,為此口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的B」等侮辱性字眼,按其情狀,已足特定辱罵之對象,此與被告是否先遭告訴人宋瑞芳、蕭數玉或同行之人辱罵「變態」、「連狗都不如」, 及渠 等是否坦承侮辱行為,暨檢察官就此部分他人之犯罪嫌疑是否已盡調查能事,俱無關聯,被告執此為辯,洵屬無據。再者,被告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個B」等侮辱性字眼謾罵,用語鄙俗,而有悖於善良風俗,依我國社會民情,足使人產生難堪之感,以致貶損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在公共場所以之辱罵告訴人宋瑞芳、蕭數玉,主觀上當有犯罪之故意。從而,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而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已灼然至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
證人 許人介 ,及調查所出具之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並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光碟,其待證事實均為所指告訴人宋瑞芳、蕭數玉之妨害名譽或傷害行為,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顯與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侮辱告訴人宋瑞芳、蕭數玉,侵害二不同人格法益,觸犯二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公然侮辱罪論處。原審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他人名譽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