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 隋鑑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9年度交聲字第3205號為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2175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隨鑑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4月23日10時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該車有「牌照供借他車(UR-9950號)使用」之違規事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整,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89年間因工作因素,無暇親往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報廢事宜,故委託好友 馮震華 代為辦理,事後本人詢問馮震華先生報廢情形,馮震華先生亦均告知業已辦畢。詎於日前收受監理機關之裁決書,經本人再次詢問之結果,馮震華先生始告知伊並未繳回車牌,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
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前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罰鍰、吊扣(銷)駕駛執照或汽(機)車牌照等處罰,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質言之,此係行政機關(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就行為人違反該條例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特定具體事件(交通違規)所為之行政行為,且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故交通違規裁罰處分,既為行政罰之一種,且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以,監理機關對行為人之交通違規予以裁罰,除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適用行政罰法外,該裁罰處分之作成,並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5條所定行政處分要件,亦即作成行政裁罰,若法規另有要式規定者,自應依該法規所定要式為之,並應遵循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始得謂為一合法有效之行政裁罰處分。
四、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可謂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程序之法定要式,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理,應依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為之,始為合法有效。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係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而依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人員,於舉發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予以逕行舉發時,應依下列法定程序為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第次,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是舉發單位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被通知之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補充、留置送達;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該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若有該法第78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舉發機關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準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倘若非已依上揭送達規定,向應受通知之受處分人為送達者,則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自無從認定其已經受有合法通知而逕行裁決。況且,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其以非對話方式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係指使相對人立於可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應依該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為之;至該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復以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規定,受舉發人於接悉該舉發通知單後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向指定處所繳納罰鍰結案,其性質屬於舉發單位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甚明。從而,依前揭各規定,該機關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被舉發之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瞭解該舉發通知單內容之狀態,方可認定該機關業已依法踐行舉發程序並發生效力。
五、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9年4月23日
10時7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該車有「牌照供借他車(UR-995
0號)使用」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5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7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然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戶政資料顯示,異議人之戶籍地
自88年8月21日起,即由「臺北市○○區○○街○○巷2之2號4樓」遷出至「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並至90年2月5日再遷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
1」,此有異議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換言之,自90年2月5日起迄今,異議人均設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1」,相關送達之文件,依法自應送達上址,方屬合法。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於99年5月4日以掛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掛號郵件寄送至「臺北市○○區○○街○○巷2之2號4樓」,並由郵政機關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9日桃警交字第1000038410號函及附件即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向異議人當時之住所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之1」為送達,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難認本件異議人已受有本件舉發單之合法送達。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既存有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之瑕疵,則原處分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1萬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即有未洽,原處分難予維持,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復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