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瑞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瑞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其自民國99年2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先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文聖街某處之公司內,與其同事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比及啤酒,再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之熱炒店,繼續飲用啤酒,致其生理協調機能失衡,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快炒店出發上路,擬返回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住處。嗣於同日23時30分時許,梁瑞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四川路2段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現場係柏油路面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梁瑞福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未及時發覺當時適在前方道路處理行車事故糾紛之人、車,以致煞車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先衝撞 李勁毅 停在道路上示警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李勁毅受傷),再向前撞擊在道路上之 廖君敏陳翊綸劉武雄 3人,致廖君敏受有右胸及右髖部挫傷、右手肘、前臂、手腕、手、腰、右膝及尾底骨處擦傷等傷害;致陳翊綸受有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致劉武雄受有背部及左小腿挫傷、左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梁瑞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經警於翌日即99年2月4日凌晨0時1分許,對梁瑞福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仍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廖君敏、陳翊綸及劉武雄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梁瑞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君敏、陳翊綸及劉武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證人李勁毅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幀、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正常成年男子,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所揭示之注意義務,於情於理均應知之無疑。而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現場係柏油路面之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仍執意違規駕車在前, 嗣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時發覺當時適在前方道路處理行車事故糾紛之人、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廖君敏、陳翊綸及劉武雄3人,因遭受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受有上揭傷勢,此觀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所載甚明,渠3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廖君敏、陳翊綸及劉武雄3人受有傷害,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6毫克,仍執意駕車,嗣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過失傷害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嗣並到案接受裁判,此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對於告訴人3人造成相當傷勢程度,惟念其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廖君敏、劉武雄2人成立調解,並承諾願向告訴人陳翊綸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40頁反面),然僅曾向告訴人廖君敏、劉武雄2人各給付1萬元賠償金,餘款迄未依約給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求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稍嫌過重,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
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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