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賢
張子元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賢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之物,均沒收並銷燬之;附表編號貳一至三之物,均沒收之。
張子元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二之物,均沒收並銷燬之;附表編號貳四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吳昭賢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
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張子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5日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等未見悔改,為如下犯行:
㈠、吳昭賢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板橋區張子元同下述住處(起訴書載為99年12月7日5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茲更正之),以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張子元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張子元、吳昭賢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吳昭賢基於持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4日1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計0.75公克);另吳昭賢、張子元2人基於共同持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6日12時許,各出資2萬5,000元,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土城國中校門前,以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新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毛重共計33.5公克),共同購入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㈣、嗣99年12月6日23時許,吳昭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子元行經改制前之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2人分別於警訊、偵查暨本院等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H0000000)各2紙。
㈢、被告等2人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扣案之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73206號鑑定書1紙可憑。
㈤、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件等可佐。
三、核被告吳昭賢、張子元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之物(本院按:關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分別更正為被告2人共同持有部分為:9小包33.5公克;被告吳昭賢個人持有部分:2小包0.75公克,吳昭賢持有部分,總計應為34.2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為30.63公克。【見本院100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73206號鑑定書之記載】),應分別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聶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壹、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11包【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90173206號鑑定書,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1號卷第45頁;上卷第48頁同】。
一、安非他命2包(被告吳昭賢單獨持有部分,共計:0.75公克)。
二、安非他命9包(被告2人共同持有部分,共計:33.5公克)。
貳、
一、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吳昭賢所有)。
二、分裝袋25個(被告吳昭賢所有)。
三、電子磅秤1台(警方查扣編號①為被告吳昭賢所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號卷第23、29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1號卷第19、25頁同)。
四、電子磅秤1台(警方查扣編號②為被告張子元所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12號卷第23、29頁;100年度毒偵字第11號卷第19、25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