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薇琦
凌智勇莊仁禮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460、17461、206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薇琦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莊仁禮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凌智勇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薇琦於民國88年1月21日設立順易利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53之3號1樓,下稱順易利公司),擔任董事,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王薇琦因順易利公司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求能藉由提高順易利公司之資本額而取得與東森購物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之機會,且因東森購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簽約對象資本額需達600萬元,乃於96年5月間委由替順易利公司記帳之記帳業者莊仁禮,代辦順易利公司500萬元之增資登記。王薇琦、莊仁禮明知辦理增資登記之順易利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登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順易利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之犯意聯絡,透過莊仁禮之介紹,以向「英哲企管顧問社」之 洪英哲 (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以下逕稱其名)短期借款作為驗資資金證明之方式,由王薇琦於96年5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敦化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順易利公司活期存款帳戶(下稱順易利公司帳戶),並將上開存摺、印章交與莊仁禮,莊仁禮再將之轉交洪英哲。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匯款單,於同日稍晚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辦理資金匯款手續,以順易利公司增資股東之代理人名義分別跨行匯入200萬元、300萬元至前開順易利公司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轉交莊仁禮,推由莊仁禮製作不實之順易利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委託書、順易利公司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順易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6年5月8日試算表、96年5月9日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順易利公司大小章,復由莊仁禮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 王麗花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再由洪英哲於96年5月11日至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將前開500萬元之資金轉出至「英哲企管顧問社」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順易利公司之經營。嗣後莊仁禮即持上開文件、申請書,表示順易利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6年5月16日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順易利公司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增資登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進而於同日核准順易利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凌智勇於96年8月7日設立元福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35號11樓,下稱元福公司),擔任董事,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委託臺北市內某小林會計師事務所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以下逕稱「林小姐」),辦理元福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設立登記。詎凌智勇明知辦理設立登記之元福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且設立公司之資金尚未到位,因急於設立,竟與「林小姐」及其所介紹之洪英哲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登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元福公司設立登記之犯意聯絡,以向洪英哲短期借款作為驗資資金證明之方式,由凌智勇於96年8月1日至第一銀行八德分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元福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元福公司籌備處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轉交與「林小姐」,「林小姐」再將之轉交與洪英哲。洪英哲取得上開存摺後,隨即填寫提、存款單,於96年8月1日稍晚交由銀行櫃台辦理資金轉帳手續,自「英哲企管顧問社」所使用之相關帳戶轉帳存入500萬元至上開元福公司籌備處帳戶後,旋將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元福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元福公司大小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持至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 吳思儀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6年8月3日自元福公司籌備處帳戶轉出前開500萬元資金至「英哲企管顧問社」所使用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元福公司之經營。嗣後洪英哲即依據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持上開存摺影本、不實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元福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96年8月7日向主管機關即位於臺北市○○區市○路○號北區1樓之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登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進而於同日核准元福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薇琦、莊仁禮、凌智勇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順易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敦化分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經濟部96年5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632130200號函、順易利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順易利公司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順易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6年5月8日試算表、96年5月9日資產負債表、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順易利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501號偵查卷宗第30頁至第49頁);元福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96年8月7日府建商字第09688022000號函、元福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元福公司股東同意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96年8月1日資產負債表、元福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元福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498號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20頁)附卷可稽。且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足徵被告王薇琦、莊仁禮、凌智勇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薇琦、莊仁禮、凌智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王薇琦係順易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凌智勇係元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王薇琦、莊仁禮、凌智勇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王薇琦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莊仁禮、
另案被告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莊仁禮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與共同被告王薇琦、另案被告洪英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犯行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犯行部分,被告莊仁禮與洪英哲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共同被告王薇琦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認係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1條第1項後段雖有規定就非前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莊仁禮得減輕其刑,然參以被告莊仁禮乃係從事記帳業,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知之甚詳,卻於接受被告王薇琦之委任代辦順易利公司增資登記時,未盡其專業之本分,任憑以臨時借貸充任,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被告凌智勇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林小姐」、洪英
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又「林小姐」、洪英哲雖均不具商業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惟其等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凌智勇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就上開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薇琦、莊仁禮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麗花簽具順易利
公司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凌智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簽具元福公司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王薇琦、莊仁禮、凌智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被告3人而言,各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各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自均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被告莊仁禮從事會計業務,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
不變原則之重要性,當知之甚詳,卻在接受委任辦理順易利公司增資變更登記時,貪圖可獲得之代辦費利益,而未盡其專業之本分,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所為自屬非是;被告王薇琦、凌智勇為迅速設立公司而以上開方式辦理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所為亦非可取,惟念其等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存卷可參,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均尚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各自捐款2萬元與社會福利機構,以贖罪衍,有捐款收據3張存卷可查,確均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