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慧如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88年1月25日入戒治處所接收強制戒治,至88年9月10日停止戒治獲釋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5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014、108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6日獲釋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
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1日獲釋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2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6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6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①罪);又於94年間因詐欺、贓物、偽造文書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及罰金銀元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②至⑤罪);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⑥⑦罪);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0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⑧罪):嗣前揭②至⑦罪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98號裁定減刑後,第②、③、④、⑥、⑦罪復與第①罪及第⑧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經與第⑤罪之罰金易服勞役5日及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7月28日入監執行,97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竟於99年12月9日19時58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先加水至原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濾瓶內,再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復以該針筒吸取前揭過濾瓶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後,將該混合後之液體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慧如男友 王昱勝 遭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12月9日1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與景平路口緝獲時,李慧如亦在現場。其後,李慧如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100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卷第1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1年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出所後,又於其後5年內之92年6月18日為警採尿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院92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書附卷足參,符合「5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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