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5號聲請人 曹慈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曹英傑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 曹雪瓊 前於民國(下同)80年
6月25日經法院以80年度禁字第1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未同時選定監護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經親屬會議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曹英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民法第110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97年5月2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曹雪瓊係於80年6月25日為禁治產宣告,是於上開修正民法生效後,依上開規定意旨,即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稱為監護宣告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可知,於民法修正前,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因已有法定順位之監護人,本不待選任或指定,上開順序之人當然即為法定監護人,無再選任監護人之必要,法院僅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俾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乃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㈠受監護宣告人曹雪瓊係於80年6月25日經本院以80年度禁字
第15號宣告禁治產,而曹雪瓊無配偶,其父親 曹輝 復已死亡,但當時其母親 曹郭 罔惜迄今尚存且無不得行監護之事由,此有曹郭罔惜100年3月1日出具之聲明就任書乙件附卷可佐。揆諸上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規定,曹郭罔惜當然為受監護宣告人曹雪瓊之法定監護人,不待法院選定或指定。是受監護宣告人曹雪瓊既非無法定監護人,聲請人仍聲請本院選定監護人,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本院衡酌曹英傑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乃為至親,彼此關
係密切,其他親屬亦推認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宜乎受選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曹英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至於受監護宣告人曹雪瓊之戶籍謄本未記載其監護人,曹郭罔惜非不得持本件裁定認定之理由向該管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法定監護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曹郭罔惜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曹雪瓊之財產,應會同曹英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得為處分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