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南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南熒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88年3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7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5日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7月確定,入獄執行並經減刑後,甫於97年4月29日因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第一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巷1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盤檢而查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係在其高雄市之住處,此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而被告之住居處所,係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1之1號,此有記載被告年籍資料之警詢筆錄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之住居所,亦非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因另案執行而於100年2月25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復於
100年3月18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迄今,檢察官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則於100年3月22日始行繫屬本院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7日屏檢榮黃100毒偵46字第1724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而被告現既因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範圍內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為求便於提解被告審訊,自宜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免訴訟資源之無謂浪費。職是,本院對本件既無管轄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薛侑倫法官楊宗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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