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 鍾文宗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告 鍾龍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54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
告於民國99年7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外飲酒後返回其新北市○○區○○○路○段○○巷10之1號16樓(按臺北縣自99年
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住處,與其子即原告在客廳內因金錢問題發生嚴重爭執後,被告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走回其房間內拿出質地堅硬之乙把柴刀,再右手反持上開柴刀在客廳劃向原告之左上臂2刀,致原告因之受有約10公分及12公分,均深及肌腱,且左上臂肌肉併高位橈神經斷裂受損,已嚴重影響左上肢功能,而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身體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結
果,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失: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48元、⑵原告受傷不能工作有二個月之久,工作損失為84,000元、⑶慰撫金損失100萬元。是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前揭主張遭伊不法侵害行為,及其身體所受之損害,原告受傷不能工作有二個月之久,工作損失為84,000元、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348元,並不爭執。然原告慰撫金之請求,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71條之
1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100年5月23日辯論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見本院卷第49-50頁)。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於前揭時、地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
意,走回其房間內拿出乙把柴刀,再右手反持上開柴刀在客廳劃向原告之左上臂2刀,致原告因之受有約10公分及12公分,均深及肌腱,且左上臂肌肉併高位橈神經斷裂受損,已嚴重影響左上肢功能,而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㈡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㈢原告身體受有重傷,致因受傷不能工作有二個月之久,工作損失為84,000元、且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348元。
㈣原告大學畢業,服務於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約
42,000元。被告則國中畢業,原擔任三重區公所臨時清潔隊員,月薪17,000左右。
㈤兩造之財產總歸戶資料。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慰撫金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㈡經查,原告身體受有重傷,致因受傷不能工作有二個月之久
,工作損失為84,000元、且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348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薪資及工作證明等情(見本院卷第38-47頁),業經認定屬實,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足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足採。
㈢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持之上開柴刀乙把,不僅屬單口開刃之
金屬硬物,並具有超過30公分以上之長度,此有扣案柴刀之上開照片影本其中2紙可佐(見偵查卷第42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右手反持劃向原告之左上臂2刀,顯有預見其行為將有嚴重減損原告左上臂機能之可能,而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段亦甚過。另原告上臂所受上述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函請 馬偕 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其因傷致左手高位橈神經受損,嚴重影響左上肢功能,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此亦有該院99年10月12日馬院醫外字第0990004437號函在卷可稽。
㈣兩造既為父子關係,被告於前揭時、地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
犯意,走回其房間內拿出乙把柴刀,再右手反持上開柴刀在客廳劃向原告之左上臂2刀,致原告因之受有約10公分及12公分,均深及肌腱,且左上臂肌肉併高位橈神經斷裂受損,已嚴重影響左上肢功能,而嚴重減損其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等傷害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無訛。
㈤末查原告大學畢業,服務於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之
薪俸約4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被告則國中畢業,原擔任三重區公所臨時清潔隊員,月薪17,000左右,名下則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本院審酌上揭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考量被告侵害程度、事發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㈥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596,348元(計算式為:
醫療費用12,348元+工作損失84,000元+慰撫金500,000元=596,34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96,348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本院諭知如文第4項所示。而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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