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62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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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62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截至91年10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920元,其
中本金26,447元未按期繳付;另於90年9月3日以原告所發
行之代償卡,代付被告於荷蘭銀行之欠款,截至91年10月9
日止帳款尚餘164,944元,其中本金151,203元未按期繳付
等語,為此提起訴訟,並更正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0元,及其中本金26,447元部分自91年
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4,944元,及其中本金151,203元部分自
91年10月10日起至92年3月3日止,按年息14.97%計算之
利息,並自92年3月4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欠款事實不爭執,也願意還錢,惟原
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逾越時效期間,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特約條款及信
用卡對帳單等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提起時效抗辯,惟查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1年2月15日,
認係對原告債權之承認,是本金部份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3款、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上揭期日重行起算消
滅時效15年,原告已於9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有本
院收狀戳為憑),則本金部份之請求權並未消滅。至於利息
債權部份,原告既於98年12月7日起訴,則起訴五年前即93
年12月8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是以本件利息債權僅自9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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