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6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為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有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4頁至215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9號

  被   告 張明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樓之○○            

            居苗栗縣○○鎮○○○路00○00號○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廖育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杰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犯罪者約定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出租使用,每日每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3年9月7日8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勝利路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網銀帳號、密碼後,另收取2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3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轉帳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李欣穎陳建華楊小艷黃啓銓許靖巫鴻毅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明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欣穎、陳建華、楊小艷、黃啓銓、許靖、巫鴻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李欣穎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建華之手機照片、ATM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小艷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啓銓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靖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巫鴻毅之ATM交易明細。

 ㈣被告本案3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只跟我說需要我的帳戶炒幣使用而已等語。然查: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騙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且依現今社會常情,申辦銀行帳戶並無限制一定之資格,亦無須任何費用,一般人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豈會以每日即可領取報酬之代價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此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警方追緝,並無向他人收購、租用等另行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與被告約定以一定之對價由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要求其提供任何勞務,此顯與一般工作之情形有別,再本案被告固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佳音 」之對話紀錄在卷,佐證其係遭詐騙而提供帳戶,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李佳音」詢問時,曾第1時間詢問對方有無風險,其後被告聽聞報酬條件後,即商討配合註冊虛擬軟體、綁定帳戶、何時領多少薪水等事宜,足認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應有一定認識。是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供犯罪使用,顯然其為追求以非正常管道獲得薪水之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詐騙份子可能持帳戶詐欺他人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被害人身上,則被告對於該不詳詐騙份子將持以詐欺他人之事,亦不得諉稱其主觀上毫無預見甚明。綜上,本件被告為獲取報酬,就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均應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帳戶獲取之報酬20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眾多被害人受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欣穎

假投資

113年9月10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2

陳建華

假交友

113年9月12日9時52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3

楊小艷

假投資

113年9月10日18時0、4分許

5萬元

4萬9999元

國泰帳戶

4

黃啓銓

假交易

113年9月14日9時10分許

3萬元

玉山帳戶

5

許靖

假投資

113年9月14日8時4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巫鴻毅

假投資

113年9月12日9時47分許

2萬7000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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