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慶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81、1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帳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關西門市處,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建祥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下簡稱「李建祥」)(尚無證據證明丙○○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李建祥」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等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李建祥」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丙○○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乙○○及甲○○均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丙○○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2號匯款部分,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止扣圈存外,其餘匯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款項去向及所在。嗣因乙○○及甲○○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80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寄交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提供予「李建祥」使用;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乙○○及甲○○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信任通訊軟體暱稱「 蘇曼 」之人(以下簡稱「蘇曼」),要跟她結婚,「蘇曼」說要匯給我港幣30萬元,要我把提款卡寄過去。她介紹「李建祥」給我認識,要讓他完全處理金融的事情,我因為要追「蘇曼」,所以就聽「李建祥」的指示跟郵局人員說我是「陳小姐」的繼父,我不知道對方拿我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要作何用,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李建祥」,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而供以使用;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乙○○及甲○○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後,均陷於錯誤,因而均依指示,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分別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附表編號1號之款項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掩飾隱匿去向、所在,附表編號2號部分之款項則經圈存存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移歸字第324號卷第14、15頁、移歸字第414號卷第19至21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被告與「李建祥」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幀、告訴人乙○○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告訴人乙○○所提供其名義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匯款交易明細2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5幀、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1份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幀、告訴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幀、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被告於偵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7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2日儲字第1140035442號函1份及所附被告名義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份、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1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附卷足稽(見移歸字第414號卷第9至12、18至19、22、24至29、31至35頁、移歸字第324號卷第9至12、16至18、21至23、33頁、偵卷第10至21頁、本院卷第37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初始係於112年10月16日

   藉由通訊軟體LINE而認識其所指之「蘇曼」,其和「蘇曼」從未見面過,對方僅傳過1張女子之照片而已;其嗣於同月27日即將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蘇曼」所介紹之「李建祥」,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被告提出與所指「蘇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幀及與「李建祥」之對話紀錄截圖3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1181號卷第10、移歸字第324號卷第9頁、移歸字第414號卷第9頁),而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其所指欲和其結婚之「蘇曼」該人暨所指有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李建祥」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供以調查,顯見被告與該二人並非熟稔,則被告何以信任與其僅認識11日且從未謀面又未提供真實個人資料之所指「蘇曼」及「李建祥」之人所言,而將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使用?同此,對被告所指該「蘇曼」之人而言,被告無疑亦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且除曾傳送照片1幀外並未再提供其他業經翔實查證且毫無懷疑餘地之資料,則該「蘇曼」之人又基於何種信任基礎,竟允諾提供高達港幣3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再者,「蘇曼」轉匯港幣30萬元予被告一事與被告提供自己名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間有何關係,亦未見「蘇曼」說明及告知;況且縱使「蘇曼」如其所言日後確實會來臺屆時有使用已轉匯入之港幣30萬元之情,如此亦僅需入臺後再向被告拿取帳戶相關資料供以辦理提領即足,又何有要求被告現今即寄交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如此多此一舉之理?凡此在在可見顯屬有悖常理。此外,同時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可隨時持以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款項及存入款項,此為一般人一望即知之常理,則被告將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李建祥」,堪認該帳戶即由「李建祥」甚或「蘇曼」實際掌控,被告於此情形下已無法隨時自由使用該帳戶為款項之進出交易,則「蘇曼」縱真將港幣30萬元匯入,然其如若隨即提領或轉帳匯出,被告又如何能夠實際獲得該筆款項?顯見此舉反而讓被告自己名義之帳戶資料的使用管理權限陷入自己完全無法掌控之狀態,甚至有遭他人為不法用途之高度風險,至為灼然。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已50餘歲,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是以堪認係思慮成熟之成年人至明,然其為何竟對上揭攸關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的諸多顯而易見之重要細節均未予確認下,即率爾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恣意使用?益徵被告所為顯與常理有違。被告雖又辯稱係因要追求「蘇曼」云云,然此與被告擅自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資料予純然陌生之他人使用一節本屬二事,況且被告縱有追求「蘇曼」之舉,更非可據此為由而認被告即可不問緣由且毋庸顧及是否合法就可恣意提供自己名義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屬當然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以堪認為陌生之人,則該郵局帳戶之控制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帳戶之名義人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告訴人乙○○及甲○○所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實則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蘇曼」、「李建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處於可實際掌控各該款項之狀態,而告訴人乙○○及甲○○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確有遭提領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乙○○及甲○○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已有因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導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故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無訛。而依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一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實無拿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之理,而該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若遇不明人士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及代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更可認識對方係將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為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者,且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認知;再者,案發當時「李建祥」還要求被告於郵局人員詢問以查證身份之際,要冒充係「陳小姐」繼父之身分並為虛偽陳述藉以取信郵局人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前述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移歸字第324號卷第10頁),顯見被告猶有採取欺瞞手段俾能讓自己名義之上開帳戶能讓前述其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之人順利使之舉止,則苟若「蘇曼」及「李建祥」等人所為確均屬合法,何至於斯?而被告並不知悉「蘇曼」及「李建祥」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居住地址及正確聯絡方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轉匯港幣30萬元間之關聯、需使用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真實原因、如何使用之詳細作法暨如何確認此處理方式確屬合法等細節完全付之闕如,且除可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以外,「蘇曼」及「李建祥」均未提供其他真實且正確之聯絡方式以供被告能夠主動順利聯繫到渠等,再者渠等復均未告知何時可返還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則在前述諸多疑問存在下,被告基於何基礎卻逕信「蘇曼」及「李建祥」所言確係為真且會供為正當合法使用,是以方將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從而「蘇曼」及「李建祥」向被告拿取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原因及過程均顯有違常理,暨任何人本即可在數個金融機構同時申請多個帳戶使用,不需使用他人帳戶資料等情,均已如前述,益徵「蘇曼」及「李建祥」所為即在於蒐集他人名義之帳戶資料以作為藉以隱瞞真實身分及隱匿款項去向之非正常用途,已昭然若揭。惟被告卻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而無條件配合對方,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亦無法主動聯絡,更未與之約定將來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該「蘇曼」及「李建祥」使用,甚且為達能使用之目的,採取虛偽陳述之欺瞞作法欺騙郵局人員,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會遭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漠不關心,而取得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告訴人乙○○及甲○○,致其等所匯入款項部分均經提領一空而隱匿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有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所為前述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經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中部分業經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提供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既經論處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等語,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成年之兒子、女兒同住、離婚、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惟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減之。經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匯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中已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若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奐穎 」、「 吳哲仁 」等名義,向乙○○佯稱:可在「祥瑞」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30日12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30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12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子儀 」名義,向甲○○佯稱:因繼父兒子生病,急需籌措醫療費用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11時35分許

3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