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寬儒

選任辯護人許琬婷律師

被告 洪偉閔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

被告 蘇珊玟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114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儒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9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偉閔犯如附表三編號8至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至15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珊玟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寬儒(Facetime帳號暱稱「P」)、洪偉閔(Facetime帳號暱稱「asd1250000000oud.com」)、蘇珊玟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帳號暱稱「達」之人,共組販毒集團。其分工模式為:由「達」與購毒者聯繫並談妥交易內容,再指示陳寬儒、洪偉閔、蘇珊玟擔任運送毒品之小蜜蜂出面完成交易。嗣陳寬儒、洪偉閔、蘇珊玟即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正犯(本人除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陳寬儒交易毒品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之報酬,共計獲得8,000元之報酬;洪偉閔則因交易毒品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查獲購毒者 吳孟芳劉哲維 等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後,循線追查,並對陳寬儒、洪偉閔、蘇珊玟執行拘提、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陳寬儒、洪偉閔、蘇珊玟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儒、洪偉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蘇珊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偵二卷【卷宗字號詳卷別對照表,下同】第103至107、113至117、219至223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3人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犯行,均屬銀貨兩訖交易型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且被告陳寬儒(含與被告蘇珊玟共犯部分)、洪偉閔確已因上開毒品交易而獲有報酬,被告3人主觀上有藉上開毒品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客觀上亦已確實獲利,要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寬儒就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為、被告洪偉閔就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為、被告蘇珊玟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3人上開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該犯行所示之共同正犯(本人除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寬儒上開所犯8罪、被告洪偉閔上開所犯8罪、被告蘇珊玟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各次販賣毒品前,因無證據顯示其等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該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陳寬儒就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犯行、被告洪偉閔就附表一編號8至15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蘇珊玟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上開犯行,始終辯稱:不記得、沒有印象、沒有參與等語(偵一卷第199至209、498頁),且其偵查中之辯護人亦為否認之答辯(偵一卷第498頁),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對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有為肯定之供述,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蘇珊玟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為價金1萬元以下之小額毒品交易,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又其係陪同其男友即被告陳寬儒前往交易毒品,僅分擔部分行為,且未獲有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參與程度及犯罪之情節顯然較輕。考量被告蘇珊玟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刑,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縱就其所犯各罪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與其犯罪之情狀相衡,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蘇珊玟上開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寬儒、洪偉閔各有多達8次販賣毒品犯行,綜觀其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對其等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無情輕法重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敍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等所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甚鉅,所獲之不法利益亦應非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所擔任之角色暨參與犯罪情形,及被告陳寬儒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學徒、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洪偉閔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學徒、每月收入3萬元左右、已婚、有2名分別為1歳、4歳之兒子、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蘇珊玟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業、每月收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三所示之刑。 復衡 以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等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洪偉閔、蘇珊玟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其等緩刑宣告,惟被告洪偉閔、蘇珊玟所犯各罪,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均已逾2年而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寬儒、洪偉閔就本案犯行,分別取得之8,000元、1萬元報酬,屬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蘇珊玟雖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7頁),且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其有取得報酬情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12至1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固檢出如表二編號2、3、12至1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表二編號2、3、12至14所示之驗驗書存卷可憑,然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相關,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1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非本案販毒所用或所得之物等語(本院卷第167、172至17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所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44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77號卷

他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3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75號卷

帳戶對照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開戶銀行

帳號

簡稱

1

陳寬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陳寬儒中信銀行帳戶

2

洪偉閔

000-000000000000

洪偉閔中信銀行帳戶

3

劉哲維

000-00000000000

劉哲維中信銀行帳戶

4

吳俊延 (吳孟芳胞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吳俊延富邦銀行帳戶

5

吳孟芳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吳孟芳友人甲帳戶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吳孟芳友人乙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吳孟芳友人丙帳戶

8

王昱文

000-000000000000

王昱文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共同正犯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哲維

、陳寬儒

112年7月4日下午4時許、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吳孟芳先與「達」聯繫後,「達」即指示陳寬儒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劉哲維。劉哲維則由劉哲維中信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至陳寬儒中信銀行帳戶,並面交現金5,000元予陳寬儒。

①被告陳寬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二卷第73至74頁、偵一卷第719頁)。

②證人劉哲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319至325,327至330頁、偵一卷第615至617頁)。

③證人吳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388、393至396頁)。

④陳寬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89頁)。

⑤劉哲維與陳寬儒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二卷第331至332頁)。

⑥吳孟芳手機中「達」頁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397頁)。

1萬元、愷他命4公克。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吳孟芳

、陳寬儒

、蘇珊玟

112年7月28日晚上7時19分許、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吳孟芳先與「達」聯繫後,「達」即指示陳寬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珊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共同交付毒品予吳孟芳。吳孟芳則由吳俊延富邦銀行帳戶匯款5,000元至陳寬儒中信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⑤。

②被告陳寬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50至51、63至66、74至75頁、偵一卷第484、720頁)。

③證人吳孟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350至351、374至375、381至384、386至387、393至396頁、偵一卷第622至623頁)。

④證人劉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二卷第307至330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偵二卷第85頁)。

⑥陳寬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97頁)。

⑦吳孟芳與陳寬儒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409頁)。

5,000元、愷他命2公克。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吳孟芳

、陳寬儒

、蘇珊玟

112年7月29日下午7時27分許、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吳孟芳先與「達」聯繫後,「達」即指示陳寬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珊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陳寬儒交付毒品予吳孟芳。吳孟芳則由吳孟芳友人甲帳戶匯款2,000元至陳寬儒中信銀行帳戶,並面交現金8,000元予蘇珊玟。

①同本表編號1⑤。

②被告陳寬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51至52、63至66、75至76頁、偵一卷第484至485、720頁)。

③證人吳孟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二卷第350至351、375、381至384、387、393至396頁、偵一卷第623頁)。

④證人劉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二卷第307至330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偵二卷第85頁)。

⑥陳寬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99頁)。

⑦吳孟芳與陳寬儒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410頁)。

1萬元、愷他命4公克。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吳孟芳

、陳寬儒

、蘇珊玟

112年8月1日凌晨1時13分許、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吳孟芳先與「達」聯繫後,「達」即指示陳寬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珊玟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共同交付毒品予吳孟芳。吳孟芳則面交現金1萬元予蘇珊玟。

①同本表編號1⑤。

②被告陳寬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二卷第76頁、偵一卷第485、720頁)。

③證人吳孟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二卷第350至351、357至370、375至376、381至384、387至388、393至396頁、偵一卷第623頁)。

④證人劉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二卷第307至330頁)。

⑤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二卷第87頁)。

1萬元、愷他命4公克。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王昱文

、陳寬儒

112年7月16日凌晨1時35分許、臺中市某處。

王昱文先與「達」聯繫後,「達」即指示陳寬儒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昱文。王昱文則由王昱文中信銀行帳戶匯款7,000元至陳寬儒中信銀行帳戶。

①被告陳寬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55、58、63至66、77頁、偵一卷第720頁)。

②證人王昱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415至416、423至426頁、偵一卷第629至630頁)。

③陳寬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91頁)。

7,000元、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昱文

、陳寬儒

112年7月16日晚上10時14分許、臺中市龍富十二街某處。

王昱文先與「達」聯繫後,「達」即指示陳寬儒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昱文。王昱文則由王昱文中信銀行帳戶匯款3,500元至陳寬儒中信銀行帳戶。

①被告陳寬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56至57、59、63至66、77至78頁、偵一第485至486、720頁)。

②證人王昱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416至417、423至426頁、偵一卷第630頁)。

③陳寬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93頁)。

3,500元、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王昱文

、陳寬儒

112年7月21日晚上8時26分許、臺中市龍富十二街某處。

王昱文先與「達」聯繫後,「達」即指示陳寬儒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昱文。王昱文則由王昱文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萬500元元至陳寬儒中信銀行帳戶。

①被告陳寬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57、59、63至66、78至79頁、偵一卷第720至721頁)。

②證人王昱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417、423至426頁、偵一卷第630頁)。

③陳寬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95頁)。

1萬500元、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吳孟芳

、洪偉閔

112年6月30日凌晨2時10分許、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吳孟芳先與「達」聯繫後,「達」即指示洪偉閔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吳孟芳。吳孟芳則由吳俊延富邦銀行帳戶匯款8,000元至洪偉閔中信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⑤。

②被告洪偉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95頁、偵一卷第679頁、聲羈卷第20頁)。

③證人吳孟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二卷第350至351、376、381至384、388至389、393至396頁、偵一卷第622頁)。

④證人劉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307至314,315至318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偵二卷第203頁)。

⑥洪偉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05頁)。

⑦吳孟芳手機中帳號「asd1250000000oud.com」(洪偉閔)畫面截圖1張(偵二卷第398頁)。

8,000元、愷他命4公克。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吳孟芳

、陳寬儒

、洪偉閔

112年7月21日下午4時56分許、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吳孟芳先與「達」聯繫後,「達」即指示洪偉閔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吳孟芳。吳孟芳則由由吳孟芳友人乙帳戶匯款1萬元至陳寬儒中信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⑤、8⑥。

②被告陳寬儒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48至50、63至66、74頁、偵一卷第484、719至720頁)。

③被告洪偉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95至196頁、偵一卷第679至680頁)。

④證人吳孟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二卷第350至351、374、381至384、386、393至396頁、偵一卷第621頁)。

⑤證人劉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二卷第307至330頁)。

⑥陳寬儒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95頁)。

⑦吳孟芳與陳寬儒對話紀錄截圖2張(偵二卷第398至399頁)。

1萬元、愷他命4公克。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吳孟芳

、洪偉閔

112年7月27日下午5時53分許、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吳孟芳先與「達」聯繫後,「達」即指示洪偉閔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吳孟芳。吳孟芳則由吳孟芳友人丙帳戶匯款4,500元至洪偉閔中信銀行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⑤、8⑥。

②被告洪偉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96頁、偵一卷第680頁、聲羈卷第20頁)。

③證人吳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二卷第350至351、377、381至384、389、393至396頁、偵一卷第623頁)。

④證人劉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307至314,315至318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1份(偵二卷第203頁)。

⑥洪偉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13頁)。

4,500元、愷他命2公克。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吳孟芳

、洪偉閔

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

吳孟芳先與「達」聯繫後,「達」即指示洪偉閔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吳孟芳。吳孟芳則面交現金4,000元予洪偉閔。

①同本表編號1⑤、8⑥。

②被告洪偉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96至197頁、偵一卷第680頁)。

③證人吳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350至351、377至378、381至384頁)。

④證人劉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二卷第307至314,315至318頁)。

⑤吳孟芳與帳號「asd1250000000oud.com」(洪偉閔)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二卷第397頁)。

4,000元、愷他命2公克。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王昱文

、洪偉閔

112年7月22日凌晨3時58分許、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王昱文先與「達」聯繫後,「達」即指示洪偉閔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昱文。王昱文則由王昱文中信銀行帳戶匯款2,400元至洪偉閔中信銀行帳戶。

①被告洪偉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97頁、偵一卷第680頁、聲羈卷第20頁)。

②證人王昱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418至419、423至426頁、偵一卷第630頁)。

③洪偉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07頁)。

2,400元、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王昱文

、洪偉閔

112年7月23日晚上11時0分許、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王昱文先與FACETIME暱稱「達」聯繫後,「達」即指示洪偉閔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昱文。王昱文則由王昱文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萬500元至洪偉閔中信銀行帳戶。

①被告洪偉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97頁、偵一卷第680頁、聲羈卷第20頁)。

②證人王昱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419、423至426頁、偵一卷第630頁)。

③洪偉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09頁)。

1萬500元、不詳數量之愷他命。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王昱文

、洪偉閔

112年7月25日晚上8時34分許、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王昱文先與「達」聯繫後,「達」即指示洪偉閔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昱文。王昱文則由王昱文中信銀行帳戶匯款6,100元至洪偉閔中信銀行帳戶。

①被告洪偉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98頁、偵一卷第680頁、聲羈卷第20頁)。

②證人王昱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419至420、423至426頁、偵一卷第631頁)。

③洪偉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11頁)。

6,100元、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王昱文

、洪偉閔

112年8月3日晚上11時45分許、臺中市大里區某處。

王昱文先與「達」聯繫後,「達」即指示洪偉閔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王昱文。王昱文則由王昱文中信銀行帳戶匯款6,000元至洪偉閔中信銀行帳戶。

①被告洪偉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偵二卷第198頁、偵一卷第680頁、聲羈卷第20頁)。

②證人王昱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420、423至426頁、偵一卷第631頁)。

③洪偉閔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15頁)。

6,000元、不詳數量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鑑驗書、鑑驗結果

1

現金

新臺幣1萬9,000元

陳寬儒

2

愷他命

1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346號鑑驗書(偵二卷第149頁)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3836公克、驗餘淨重:3.3735公克。

3

「台灣大禹嶺」字樣包裝毒品咖啡包

131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099729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47至148頁)

㈠鑑定單位依包裝2種外觀,分別編號A1至A101(粗封口壓條)、B1至B30(細封口壓條)。

㈡A1至A101:驗前總淨重314.60公克。

 ①隨機抽取編號A41鑑定,內含紫色粉末。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43公克。

 ③檢出微量「甲基-N,N-二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㈢B1至B30:驗前總淨重102.77公克。

 ①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內含褐色粉末。

 ②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8.22公克。

 ③檢出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4

電子磅秤

1個

5

電子磅秤

1個

6

行動電話

(iPhone13ProMax)

1支

7

行動電話

(iPhone13Pro)

1支

蘇珊玟

8

行動電話

1支

9

電子磅秤

1個

洪偉閔

10

行動電話(iPhone14Pro)

1支(含SIM卡1張)

11

行動電話(iPhone)

1支(含SIM卡1張)

12

吸食器

1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392號鑑驗書(偵二卷第237至238頁)。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3

K盤

4個

同本表編號12。

均檢出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4

愷他命

1包

同本表編號12。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5449公克、驗餘淨重:0.527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寬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寬儒、蘇珊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寬儒、蘇珊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寬儒、蘇珊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寬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寬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寬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附表一編號8

洪偉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寬儒、洪偉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洪偉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洪偉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洪偉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洪偉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洪偉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洪偉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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