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43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列「詐欺取財」應補充為「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㈢第6列「手機匯款畫面」應更正為「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件附表「告訴人」欄應更正為「被害人及告訴人」欄、附件附表編號2轉帳時間欄應補充「113年11月13日10時24分許」、編號2受騙金額(新臺幣)欄應補充「10萬元」、附件附表編號3轉帳時間欄應補充「113年11月13日17時4分許」、編號3受騙金額(新臺幣)欄應補充「5萬元」;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件附表編號11所載「 李品 穗」均應更正為「 李品橞 」。

 ㈡證據部分增列: 張嘉松盧品亨陳柏憲陳明吉黃建文劉文光李鈺偉蔡婧岑呂宗明 、李品橞及被害人 黃文正 (下合稱告訴人張嘉松等11人)之報案紀錄。

 ㈢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李品橞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將2萬4000元轉帳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其中1000元部分,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而未生提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因洗錢未遂與洗錢既遂之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洗錢既遂罪即為已足。

 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張嘉松等11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張嘉松等11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張嘉松等11人所受損害,又告訴人李品橞(其中1000元)轉帳部分經銀行圈存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張嘉松等11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張嘉松等11人匯款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李品橞遭詐欺轉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1000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李品橞,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告訴人李品橞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日,在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業區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前揭2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嘉松、盧品亨、陳柏憲、陳明吉、黃建文、劉文光、李鈺偉、蔡婧岑、呂宗明、 李品穗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嘉松、盧品亨、 陳惠萍 (陳柏憲之告訴代理人)、黃文正、陳明吉、黃建文、劉文光、李鈺偉、蔡婧岑、呂宗明、李品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張嘉松之現金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盧品亨之匯款一覽表、手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柏憲之委託書、手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被害人黃文正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畫面;告訴人陳明吉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建文之匯款一覽表、手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告訴人劉文光之手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告訴人李鈺偉之手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告訴人蔡婧岑之手機匯款畫面;告訴人呂宗明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品穗之手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2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眾多被害人受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嘉松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12時26分許

20萬元

渣打帳戶

2

盧品亨

假客服

113年11月11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渣打帳戶

3

陳柏憲

假投資

113年11月13日17時6分許

5萬元

渣打帳戶

4

黃文正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12時36、38分許

5萬元

5萬元

郵局帳戶

5

陳明吉

假投資

113年11月7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6

黃建文

假投資

113年11月8日8時55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劉文光

假投資

113年11月10日10時52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8

李鈺偉

假交易

113年11月10日11時54分許

2萬2320元

郵局帳戶

9

蔡婧岑

假交易

113年11月10日12時10分許

2萬3000元

郵局帳戶

10

呂宗明

假投資

113年11月10日12時3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

李品穗

假交易

113年11月10日14時39分許

2萬4000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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