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黃秀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 胡克儉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113年度家親聲字50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2條明定。又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曾代理胡克儉到庭執行職務二次,並至本院閱卷三次,及提出書狀一份等工作內容及表現,與本件標的價額暨案情之繁簡程度,復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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