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連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連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7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連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574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第3037號卷第3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應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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