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河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零參 肆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民國113年7月3日19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黎明路口,查獲被告田河祥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349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被告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6月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被告相關毒品案件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0349公克),有該院113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224號鑑驗書(見113年度核交字第999號偵卷第7頁)在卷供參,足認扣案之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另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