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紹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0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網路卡壹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 張庭豪 (由警方另行偵辦)介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150巷公園外,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5678」、張庭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當場交出其所有之IPHONE手機(已扣案)供「5678」於上開手機插入網路卡及安裝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及指揮之用。乙○○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5678」之指令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後交給上手之車手工作。
二、嗣乙○○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泓勝股票」,向甲○○詐稱略以:要交付儲值購買股票之現金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面交現金(共計172萬元),而後甲○○察覺有異,經與對方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85度C苗栗通霄店再次面交現金100萬元。復由乙○○於取回上開手機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先前往上址85度C苗栗通宵店附近某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王文林 )各1張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85度C苗栗通霄店內,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甲○○,並在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簽「王文林」之署名1枚後,將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文林。嗣乙○○於甲○○簽收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際,旋遭在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IPHONE手機1支(含網路卡1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文林)1張、餌鈔297張及現金3000元,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案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除前開說明外,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7頁、本院訴緝卷第52頁、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1頁至第79頁),復有被告與「5678」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逮捕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7頁)、手機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APP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告訴人與「營業員」、「 楊禮軒 」、「 李美迪 」間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見偵卷第119頁至第212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82之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供稱款項得手後,會依「5678」指示轉交等語(見偵卷第228頁),可知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即會將現金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本案犯行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補充,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說明。
㈣被告與張庭豪、「5678」、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特種文書(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款項10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調查,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審酌本案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出面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按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0頁)、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網路卡1張)、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王文林),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訴緝卷第13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配合員警查緝被告,用以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7頁),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