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忻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忻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12年8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證,屬於違禁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5826公克,驗餘數量0.567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403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卷第105頁)

111年度安保字第13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卷第9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0086公克,驗餘數量0.005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14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卷第108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12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卷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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