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忻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忻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12年8月24日),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釋放後,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證,屬於違禁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5826公克,驗餘數量0.567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403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卷第105頁)
111年度安保字第137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71號卷第9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0086公克,驗餘數量0.005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014號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卷第108頁)
112年度安保字第12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28號卷第10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