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承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承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承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相同、2次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復斟酌各次犯罪情狀及法益受損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6日至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4年4月6日至8日)
113年10月6日2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8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1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7日
114年3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23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47號
判決日期
114年4月1日
114年月0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