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字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家維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3號
被 告 彭文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2月5日22時46分許、12月7日23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先後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前揭2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林易廷 、 曾郁峰 、 陳美惠 、 吳嘉綺 、 簡如君 、 吳松澤 、 傅翁真珠 、 蘇榛沄 、 周千鈴 、 鐘梓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文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易廷、 陳禕羚 、曾郁峰、陳美惠、吳嘉綺、簡如君、吳松澤、傅翁真珠、蘇榛沄、周千鈴、鐘梓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易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禕羚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郁峰之手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美惠之提存款交易存根照片、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契約書暨合約書;告訴人吳嘉綺之手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告訴人簡如君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松澤之手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告訴人傅翁真珠之ATM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蘇榛沄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畫面;告訴人周千鈴之手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告訴人鐘梓蓉之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本案2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致眾多被害人受有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易廷
假投資
113年12月23日12時37分許
5萬3000元
富邦帳戶
2
陳禕羚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12月25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3
曾郁峰
假投資
113年12月23日15時35分許
6萬元
富邦帳戶
4
陳美惠
假投資
113年12月19日14時11、29分許
5700元
300元
富邦帳戶
5
吳嘉綺
假投資
113年12月21日14時25、28分許
5萬元
5萬元
富邦帳戶
6
簡如君
假投資
113年12月20日11時5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7
吳松澤
假投資
113年12月22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富邦帳戶
8
傅翁真珠
假投資
113年12月24日16時9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9
蘇榛沄
假投資
113年12月22日11時26分許
7萬元
富邦帳戶
10
周千鈴
假投資
113年12月24日9時3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11
鐘梓蓉
假投資
113年12月16日10時14、15、1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9711元
玉山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28號
被 告 彭文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申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明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3人以上組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美芝 」、「 楊慧虹 」、「 柴鼠 兄弟」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彭文明即與暱稱「陳美芝」、「楊慧虹」、「柴鼠兄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鐘梓蓉稱:可推薦其投資管道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鐘梓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文明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再由彭文明依「陳美芝」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匯至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鐘梓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梓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彭文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鐘梓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帳戶流向關係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美芝」、「楊慧虹」、「柴鼠兄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彭文明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申股)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被告用以收款、轉匯之玉山帳戶與上開案件交付之金融帳戶相同,且本案告訴人亦為前案被害人,是被告於本案所涉詐欺等罪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領、轉匯結果
1
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4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12月20日上午7時27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0日上午8時35分轉匯
轉匯1萬元
轉匯回玉山帳戶
2
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113年12月22日上午5時1分
1,000元
113年12月22日上午5時3分提領
提領1,000元
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ATM,自郵局帳戶中提領
3
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7分
5萬9,7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