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鄭品聰
被   告  劉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
費,至民國104年1月29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
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未付,屢
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消費
明細帳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未到庭,所提書
狀僅稱尚有糾葛,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
求之事由存在,依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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