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65號
原 告 張美惠 即翊洲企業社
被 告 吳進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原告誤載為89年)與被告共同
成立翊洲企業社(按:登記資料為獨資商號,原告起訴狀則
誤載為公司),並以該商號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詎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自將系爭車輛開走,長期占有使用,
而未向汽車監理機關辦理銷號動作,嗣原告於103年9月起
陸續收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之交通裁決書(應繳納
交通違規罰鍰)及桃園市政府之補繳牌照稅通知,應繳納交
通罰鍰及欠繳之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60,640元,方
知上情,被告就上開罰鍰及欠稅自有給付義務;又翊洲企業
社歇業時,該商號內一部具價值之大型機器,曾委由被告變
賣處理,被告允諾處理並簽立切結書(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竹簡調字527號卷第5頁,下稱系爭切結書),且
同意自90年5月30日起,於每月月底之前給付20,000元,共
將給付245,000元,然被告分文未付,爰併訴請判命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5,640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㈠其前與原告乃是合夥關係,但合夥資產(含系爭車輛)登記
在原告名下,在商號結束營業前雖由其占有使用系爭車輛,
但歇業時,系爭車輛及翊洲企業社之所有資料均由原告取走
,被告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主張之交通罰鍰及欠
稅實無由要求被告負擔。
㈡卷內之兩張切結書(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調字
527號卷第5、6頁)雖均由被告書立,然並非簽給原告,
而是簽給訴外人震雄機械廠,原告無權據之要求被告給付切
結書上所載金額。蓋翊洲企業社結束營業時,兩造曾口頭約
定關於震雄機械廠之債務由被告承擔,其餘債務全部由原告
承擔,但資產及債權亦歸原告所有,嗣由被告與震雄機械廠
進行協商,議價結果,由原告以245,000元清償先前所欠債
務,乃書立該切結書交付他方。
㈢退步而言,若兩造先前以口頭約定之債權債務分配約定無效
,因翊洲企業社結束營業時,原告並未製作資產負債清算及
分配表交付被告,且將剩餘資產(即中古機械一批)出售予
健宇工業社得價款100萬元(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竹簡調字527號卷第7頁)部分,原告亦未向被告交代該金額
流向,倘若原告得向被告主張前述之權利者,應依法將翊洲
企業社清算並合理配債權債務(按:依被告之意應指就其可
得主張之合夥清算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金額為抵銷),方
屬合法,不應任意指摘被告竊占使用系爭車輛。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共同成立、經營翊洲企業社(按:登記資料
為獨資商號,負責人則為原告),嗣因經營不善而歇業,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調字527號卷第5、6頁之
2張切結書均為被告所書立等情,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自認或不爭執,首應堪信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被告既否認其於翊
洲企業社歇業後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確實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關於系爭車輛所應繳納交通違規罰鍰及欠繳之牌照稅(
解釋原告書狀及其於本院辯論時之真意,原告應係基於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
負擔。
㈢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規定。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
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
法院19年度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附
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調字527號卷第6頁之切
結書內容以觀,乃被告同意承擔積欠震雄機械廠之債務所簽
立,但系爭切結書則未詳載給付原委,然既為被告於同一日
(即89年12月11日)所書立,並為原告一併提出,依經驗法
則上足以認定2者應有關聯,自應合併觀察探究被告書立此
兩張切結書內容之真意。首先除經本院比對兩張切結書所載
內容後,認此兩張切結書之用途應均為被告書立予震雄機械
廠收執之文件外,另經本院請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原本,
原告係表示系爭切結書原本已經遺失(參本院104年9月7
日辯論筆錄第1頁),僅稱系爭切結書是被告寫給伊的、伊
可提供當初被告保證支付震雄機械廠之切結書(即上述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調字527號卷第6頁之切結書)
原本云云,但系爭切結書若真係被告直接交給原告,對原告
可否向被告請求給付24萬5千元而言,其重要性比上開被告
保證支付震雄機械廠之切結書更重要,原告知曉要留下被告
「保證支付震雄機械廠暨會計師之一切稅負、債款,若有任
何法律責任均與原告無關」之切結書(但未約定兩造間有何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卻將系爭切結書原本遺失,顯違常情
,本院並認實情應為:系爭切結書是被告要寫給(震雄)機
械廠,故該切結書原本最後可能係交給震雄機械廠才致原告
未持有原本(但是否仍存在則與本件無關),故被告抗辯系
爭切結書並非簽給原告而是簽給震雄機械廠等語,堪可採信
。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關係存
在(即原告曾委託被告變賣處理翊洲企業社之中古機器),
又無法提出系爭切結書原本,自不得只據系爭切結書影本即
請求被告給付該切結書所載金額(即變賣中古機器之價金)
。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切結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共405,64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