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4年度旗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補字第88號
原   告 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自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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