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57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林見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素珍 於民國102年8月22日下午11時5
分許,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東向西方向行駛,並右轉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下
稱系爭便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原沿中正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亦左轉入
爭便道,兩車於匯入系爭便道時,因被告於多車道左轉彎,
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
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碰撞,系爭小客車因此受有損害而送廠維
修,業由原告賠付陳素珍新臺幣(下同)134,425元(含零
件費用102,321元、工資11,642元及烤漆費用20,462元),
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經計算折舊,自得
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134,425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3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中正一路與系爭便道交岔路口左轉彎
後,即係沿系爭便道之內側車道行駛,詎陳素珍駕駛系爭小
客車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是本件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
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
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
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素珍駕駛由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
告駕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系爭小
客車受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至
第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104年4
月2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9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揭碰撞事故係因被告於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行為
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訴外人
陳素珍駕駛系爭小客車右轉入系爭便道,適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左轉入系爭便道,兩車於匯入系爭便道時發生碰撞事故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左轉後並未沿系爭便道之最內
側車道行駛,即逕轉入系爭便道之中間車道(即最內側車道
向右數之第3車道,下稱中間車道),其右側車門與系爭小
客車之左前方車頭在中間車道發生碰撞等情,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稽,從而,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為左轉彎本應進入內側
車道行駛,且現場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進入內
側車道行駛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可證,是被告仍逕左轉入系爭便道之中間車道行駛,終致兩
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即堪以認定,此亦與本件
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論相符
,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背
面)。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辯以其係駛入「內側車道」
,系爭便道最內側之2車道係專門供進入高速公路閘道之用
,其駛入「平面道路」之最內側車道即上揭中間車道並無過
失云云,然觀之系爭便道最內側之2車道與中間車道間未標
畫雙白線或槽化線,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是駕
駛於前開車道間本可變換車道,足見被告辯稱最內側之2車
道係專供進入高速公路閘道使用並非事實,況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亦函復本院以:「中正一路西往東左轉之車輛均應先駛
入左彎道,而中正一路東往西右轉之車輛亦應先駛入右灣車
道,並依第二時相燈號行駛通過路口,再依路段中變換車道
之規定駛入高速公路閘道或平面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亦證被告所辯顯屬無稽,被告駕駛行為有上揭過失,
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云云,並提出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背
面至第56頁),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規定,審其規範意旨應
係針對車輛直行時所課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衡以兩車皆係
轉彎匯入系爭便道時肇事,尚難以此驟斷被告有違反車前狀
況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過失云
云,顯所無據,附此敘明。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代陳素珍支
出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34,42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2,
321元、工資11,642元及烤漆工資為20,462元,有原告所提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
)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第
9頁至第10頁)。被告就陳素珍確實支出上開修繕費用並不
爭執,惟質以系爭小客車並無以更換零件修繕之必要性,修
復費用過高云云,然本院就系爭小客車進場修復時之受損情
形及必要修繕方式函詢中華賓士公司,經該公司復以系爭小
客車於102年9月10日進廠維修時,其左前側車身受損,且
因左前葉子板變形、左前大燈燈座及噴水頭斷裂、左前保險
桿停車感應器受損故障,均無法以鈑烤方式修復,乃以更換
零件為必要修復方式等語,有104年7月2日中華賓士公司
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經與上開估價
單所示修復項目及受損照片互核以參,堪認系爭小客車確有
更換上開零件之必要,被告徒以以系爭小客車受損部分可隨
便用電焊拉起來,鈑金就可以敲回去,不能獅子大開口云云
置辯,又未就其主張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資憑
採。惟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102,321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而系爭小客車係於102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2年8月22日止,已使用約
4月,經以平均法折舊法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應為96,6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02321÷(5+1)≒170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0)×1/5×(0+4/12)≒56
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96637】,加計不必折
舊之工資11,642元及烤漆工資為20,462元,從而 陳惠珍 因系
爭小客車受損之損害金額為128,741元【計算式:96637元
+11642元+20462元=128741元】,堪以認定。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陳素珍右轉後並未沿系爭便道之最外側車道行駛,即逕轉入
系爭便道之中間車道,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等情,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是參以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
規定,陳素珍右轉彎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
乙節,洵堪認定,此亦與上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結論相
符。本院並衡以被告及陳素珍駕車行為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之過失,及其他一切過失情狀
,認陳惠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被告應負擔5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是原告得代位陳惠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應為64,371元【計算式:128741元×50﹪=6437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前開覆議意見固認陳惠珍右轉彎車輛未
讓左轉彎被告車輛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云云,惟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關於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
彎車輛先行之路權順序規定,係以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
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為其適用前提,系爭便道為多車道
道路既如前述,即應適用同款後段各自駛入內、外側車道規
定而無前段關於路權順序之適用,是以覆議意見認定之前提
已有違誤,本院自不受其意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
4月24日(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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