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城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光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光前於民國104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
舊金城「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廠內工地,飲用
2罐啤酒及2、3杯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上開工地出發,沿珠水路經西海
路往金城鎮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金門
縣○○鎮○○路水試所前路段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李光
前有酒精味,進而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施以呼吸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4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光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有金門
縣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正本、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及
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各
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5
頁至第16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且無駕駛執照
,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1
頁),竟仍心存僥倖,猶執意酒駕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
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暨吐
氣酒精濃度、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
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