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小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2359號
原   告  陳恩傑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口富春 ,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杉讓,被告並以書狀聲明由高杉讓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62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主張(一)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12號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1項(見本院卷第19頁)
,並減縮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持屏院高民執庚字
第93執111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名義內容為被告應給付29,145元,及自92年7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
0元、執行費用234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並經屏東地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02號強執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查無
可供執行之存款及投保資料而終結,嗣被告再於103年7月
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
司執字第9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年7月8日
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即鎮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
行債權中利息債權部分,就102年3月22日回推5年以前發
生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若以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每月遭扣薪之金額抵充,原告已將系爭執行債務全部清償,
被告尚且溢領24,78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4,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出時效抗辯,惟
在此之前利息債權均業經被告係持合法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完
畢而合法受償,原告之時效抗辯並不影響被告受領給付之權
能,是被告於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前已依法收取並抵充已到期
利息之部分,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
2項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總計目前被告尚有3,756元未受
清償,而無溢領。況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於103年
9月及11月間向屏東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聲請更生
,其於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債權金額仍與系爭執行名義上所
載相同,顯為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生時
效中斷之效果,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應不
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前於102年3月2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302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後因查無可供執行之存款及投保資料而終結
,嗣再於103年7月3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執行名義內容為被告應給付29,145元,及自92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234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
3年7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就原告對訴外人即鎮鑫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嗣於104年3月7日向本院執行處對系爭執行程序聲
明異議,並就系爭執行債權利息罹於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
(三)被告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於訴外人鎮鑫交通有限
公司處之薪資債權,分別於103年8月12日、9月10日、10
月13日、11月12日、12月10日、104年1月12日、2月10日
及3月11日受償12,450元、11,300元、11,200元、10,817元
、11,583元、14,350元、11,883元、10,650元,共計94,233
元。
(四)若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部分係自92年7月21日起算,則系
爭執行債權總額與餘額之計算即如本院卷第15頁之計算明細
所載,亦即其中利息債權部分已於104年1月12日被告受償
14,350元時經抵充完畢,本金目前尚餘3,756元未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24,786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系爭執行債權是否業經清償完畢,被告有無溢領原告主張之
金額?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且致其受有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再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
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
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故消
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
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19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
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
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
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
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
,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
得為有效受領,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
833號、72年度臺上字第2525號、72年度臺上字第816號、
78年度臺上字第61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裁判參照)
。依此,在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前,債權人之請求權並
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仍得依債務人履行給付而有效受領

(二)本件原告雖稱其已於104年3月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
議,並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則自被告於102年3月22
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起回推5年以前
發生之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是若以原告自103年8月起
每月遭扣薪之金額抵充後,系爭執行債權已全部清償,系爭
執行名義應已失其效力,被告尚且溢領24,786元,而該溢領
之金額均為執行名義失效後所受領,應屬不當得利云云,並
提出卷附第5頁之計算明細表為證。然觀諸上開計算明細表
,原告就系爭執行債權利息部分之計算,係僅自被告持系爭
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亦即102年3月,回推
5年起算至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日亦即103年7月3
日止。惟依上開判例與判決要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在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前,仍得依原告履
行給付而有效受領。基此,系爭執行債權總額中就利息部分
之計算,仍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自92年7月21日起算至
103年7月3日為止。是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計算明細表所
載系爭債權總額自不可採。而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若自92年
7月21日起算,則系爭執行債權總額與餘額之計算即如本院
卷第15頁之計算明細所載,亦即其中利息債權部分已於104
年1月12日被告受償14,350元時抵充完畢,本金目前尚餘
3,756元未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而系爭執行債權
之利息部分既已於被告在104年3月7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
異議行使時效抗辯權前經抵充完畢而消滅,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屬有效受領,不因原告嗣後行使時效抗辯權而為不當得
利。又系爭執行債權既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亦無何溢領之情
事,原告前揭主張顯非可採。
(三)原告再稱其已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而本件被告所受
領之金額係因法院強制執行所為之給付,此並非民法第180
條第3款規定所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仍任意為給付之情形
,亦非民法第144條第2項前段所載債務人於時效消滅後仍
為履行之給付之情況,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
之意旨,其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云云。
惟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
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
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
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
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
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固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然上開判決要旨係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
辯後,復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就現尚存在但已罹於時效之債
務為給付,方得主張該給付係債權人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執
行債權之利息,包含已罹於時效之部分,均係在原告提起時
效抗辯權之前,即因被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受領給付而經抵充
完畢,業如前述,與上開判決要旨所指情形即不相同,而無
法比附援引。又雖被告於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後之103年3月
11日復依系爭執行程序受領10,650元,惟於該時點系爭債權
之利息與費用均已抵充完畢,因此該部給付係抵充尚未罹於
時效之本金部分,故亦無不當得利之虞,原告此部主張仍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債權之利息罹於時效部份業經被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受領給付而抵充完畢,不因原告嗣後提起時效抗
辯受影響,而系爭執行債權現尚餘3,756元未經清償,被告
自無任何溢領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威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