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城小字第3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周愛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參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691元,及
其中3萬3,088元自民國9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就利息部分
予以變更,即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69
1元,及其中3萬3,088元自97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號之新光健康平安晶片萬事達金卡使用,依約
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7年4月13日止共消費簽帳3
萬3,691元均未按期給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
欠3萬7,088元之帳款未償。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凱基銀行信用卡帳務通知書、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1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至15頁),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是
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
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鄭聖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宜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
合計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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