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楊勝雄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
被   告  譚新華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為上下樓層關係,兩造房屋格局相同,主臥室及客
房各有浴室1間。被告原未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其將房屋
出租他人後,原告發現2間浴室天花板在樓上住戶使用浴室
後會有滴水聲,經查看系爭2樓房屋2間浴室天花板有滴水
現象,天花板縫隙產生白色結晶物、剝落等損害,原告多次
告知被告房客代為轉告上開漏水現象,被告均置之不理。嗣
於102年8月10日兩造各委請水電專業人員至現場勘查,發
現係因系爭3樓房屋2間浴室排水管及防水層破裂,及系爭
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浴缸下之排水軟管破裂,導致系爭2樓
房屋2間浴室天花板漏水而受有損害,原告如整修浴室PVC
塑膠天花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4,000元×2
間)、結構裂縫補強費用為36,000元(18,000元×2間),
原告並因長期受滴水聲干擾、夜不安眠,致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受到侵害,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000元,
合計194,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被告未經兩造上開房屋所在公
寓之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公寓頂樓水表旁裝設之加壓馬
達(廠牌:大井單相抽水泵浦,型號TP-820,下稱系爭加壓
馬達,見本院卷第15、55頁照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加壓馬達並將系爭
加壓馬達所占用之頂樓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加壓馬達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加
壓馬達所占頂樓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1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今無法舉證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系爭3樓房
屋浴室排水管漏水導致,亦無法證明漏水地點,且被告浴室
地板經打除後並未發現防水層及結構中有積水或水氣之狀況
,證人即水電抓漏人員 蕭裕隆 亦證明浴缸排水軟管部分並不
在水泥結構中,縱使有滲水狀況,也不會導致水漏到樓下,
因此軟管與原告主張積水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並未證明非
財產上損害與本件漏水有何因果關係,縱認原告人格權已受
侵害,至多應以請求1,000元為適當。另因系爭3樓房屋為
管線末端,水壓不足,若未加裝加壓馬達,則通過熱水器之
水量過小,無法點燃子火,將無熱水可用,故應房客要求加
裝系爭加壓馬達,同社區其他住戶亦有裝設加壓馬達者,可
知系爭加壓馬達雖裝設在共有部分,惟該區域本即作為用水
設備安裝,其使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所定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且系爭加壓馬達裝
設於水表上方,使用面積甚小,未妨礙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
使用,原告行使該排除請求權顯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3樓房屋格局相同,主臥房及客房各設
有浴室一間。
㈡被告已於103年5月間將系爭3樓房屋2間浴室地板翻修完
畢。
㈢被告於系爭2、3樓房屋所在公寓頂樓安裝系爭加壓馬達,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2樓房屋浴室有無漏水情形?如有,是否可歸責於系爭
3樓房屋?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共194,000元?
㈡被告安裝系爭加壓馬達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加壓馬達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2樓房屋浴室有無漏水情形?如有,是否可歸責於系爭
3樓房屋?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共194,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
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系爭2樓房屋2間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固為被
告否認,然原告委託到場勘查之水電人員即證人 陳永鴻 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至系爭2樓房屋浴室作現況勘查,當時
伊有把天花板掀開判斷漏水原因,現場並未看到正在滴水的
情況,只有水的痕跡及白色結晶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6
頁至第87頁),及依原告所提兩造102年8月10日分別委請
水電人員到場勘查之錄音譯文內容(下稱系爭譯文),譯文
中記載於「地點C:原告2F臥室浴室」勘查時,A先生即被
告委請之水電抓漏人員蕭裕隆曾稱:「有啦!是有在滴啦」
、「那算水珠,會很久很久才會滴下一滴」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背面至140頁),認系爭2樓房屋2間浴室應有滲
漏水留下水痕及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曾有慢速形成水珠之漏水
情形,證人即系爭3號房屋房客 李正宏 與證人蕭裕隆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未見2樓浴室滴水、漏水等語,尚無可採。
又被告固質疑證人陳永鴻並未提出專業水電證照,然天花板
是否留有水痕為證人陳永鴻在系爭2樓房屋浴室內親見親聞
之事實,未涉及漏水原因鑑定等專業內容,應認其此部分證
言可採。是以,被告猶否認系爭2樓房屋浴室有漏水之情形
,尚無可採。
⒊又系爭2樓房屋浴室固有漏水情形,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
主張係因系爭3樓房屋2間浴室排水管及防水層破裂,及主
臥室浴室浴缸下之排水軟管破裂,加上防水層破裂,而造成
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仍應
由原告就:⑴系爭3樓房屋2間浴室排水管破裂,⑵系爭3
樓房屋2間浴室地板防水層破裂,⑶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
室防水層破裂,故於浴缸下排水軟管破裂時導致系爭2樓房
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漏水等節分別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系爭譯文內容顯示,證人蕭裕隆於系爭2樓房屋主臥室浴
室勘查時雖曾稱「管子破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
面),然觀諸其與原告對話前後文,及參酌其事後並未實際
開挖確認漏水原因,認此應僅屬聊天推測之詞,況其於當日
勘查復稱:「那不是水管,水管的話就難處理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140頁),自難以其陳稱「管子破掉了」等語,遽
認系爭3樓房屋2間浴室排水管有破裂情形,又證人蕭裕隆
至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勘查時另陳稱「地板都濕濕的喔
這管子可能破掉了。…。浴缸的排水軟管破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惟證人李正宏業已證稱:第二次勘查
時房東請的水電工有講出來軟管在漏水,軟管在浴缸下,不
是埋在水泥裡面,是可以更換的,功用是連接浴缸跟地面的
排水孔,只做連接功能,讓浴缸的水可以流到排水孔裡面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則系爭3樓房屋主臥
室浴缸排水軟管與排水管功用、管路既非相同,自不得此作
為3樓浴室排水管亦破裂之認定。
⑵系爭3樓房屋2間浴室地板業經被告委託証一工程行翻修完
畢,有該工程行負責人陳瑧䔗於103年5月13日出具之估價
單為證,該估價單上已記載「浴室整修防漏工程,浴缸打除
、地面打除、防水重新施作2間,馬桶更新2套」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證人陳瑧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經營証一工程行,從事房屋修繕一、二十年了,伊曾到
海功路被告房屋作修繕,內容為浴室地板防水,浴室地板、
浴缸、馬桶均打除,先作防水再貼磁磚,安裝衛浴設備,伊
等有將地板打壞打到結構的部分,防水層位於結構上方,3
樓浴室有防水層。如果防水層有損壞,防水層和結構中間就
會積水,本件結構的鋼筋混凝土有帶點濕氣,但不致於產生
水滴,結構上面也沒有積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
4頁),堪認系爭3樓房屋2間浴室地板防水層應無破裂、
破損之情形,原告主張防水層破裂云云,顯屬無據。至原告
雖執證人李正宏證稱:修繕工人有說防水層比較差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頁),及依系爭譯文記載,證人蕭裕隆於原告
詢問:「浴缸漏水嘛,這是不是都影響到我底下,對不對?
」時,答稱:「這一定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主張被告具可歸責之事由,然證人陳瑧䔗於實際開挖翻
修系爭3樓浴室地板過程中確認防水層並無損壞,且證人李
正宏所指修繕工人並未經開挖明白表示防水層有破裂,證人
蕭裕隆亦未實際進行施工,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以推認系
爭3樓房屋浴室地板防水層有破損之情形。
⑶又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浴缸下之排水軟管縱有破裂漏水
之情形,然系爭3樓房屋2間浴室防水層既無破損,如前所
述,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系爭2樓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漏水為
系爭3樓房屋浴室造成,係可歸責於被告,其此部分主張亦
無從憑採。
⑷至原告委託進行浴室修繕估價之證人陳永鴻於本院103年8
月20審理時固證稱:伊有至系爭2樓房屋浴室作現況勘查,
當時伊有把天花板掀開判斷漏水原因,看到天花板有縫隙,
縫隙有白色結晶,因2樓的2間廁所對上去就是3樓的廁所
及管線配置的問題,所以可判斷是3樓漏水造成。伊尚未至
現場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然因被告質疑
證人陳永鴻是否為具有水電、抓漏專業之人,本院通知證人
陳永鴻補正相關證照之文書則遭退回,嗣命原告聯繫證人陳
永鴻亦未能補正相關證照,已難認其具漏水原因鑑定專業資
格,況其又未實際施工開挖、鑽探確認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
水原因,其所為證述復與實際施工之證人陳瑧䔗歧異,於被
告爭執、原告又未能補足證人專業資格之情形下,自難以證
人陳永鴻前揭證言作為漏水原因之證明,而不足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
⒋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3樓房屋浴室有原告所指
排水管及防水層破裂之情形,或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浴室有
因防水層破裂,故於浴缸下排水軟管破裂時導致系爭2樓房
屋主臥室浴室漏水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
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無理由。原告據此請求
被告賠償整修PVC塑膠天花板費用8,000元、結構裂縫補強
費用3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194,000元,
自無從准許。又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就系爭2樓房屋浴室漏水
無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聲請至現場勘驗因漏水造成浴室天
花板結晶物、剝落,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
定就系爭2樓房屋浴室滴水聲影響原告居住安寧一事訊問原
告,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安裝系爭加壓馬達是否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加壓馬達有無理由?
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
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
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房
屋所在公寓之樓頂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且被告為
該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兩造對此均無爭執,並有系爭3樓
房屋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依前
開規定,被告對於樓頂平台之共用部分應有使用收益之權。
又兩造房屋所在公寓共有部分面積為345.82平方公尺,被告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8,即為15.492736平方公尺,而被
告裝設系爭加壓馬達占用範圍長約35公分、寬約20公分,占
用面積約700平方公分(即0.07平方公尺),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顯未逾被告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又兩造對於系爭2、3樓房屋所在公寓除被告外,尚有其
他住戶於樓頂平台裝設加壓馬達亦無爭執,本院審酌舊式公
寓或透天厝因水壓不足而裝設加壓馬達之情形,實為我國社
會所常見,被告抗辯因水壓不足裝設系爭加壓馬達應屬可採
,而建築物樓頂平台一般設置用途為裝設水表、水塔等相關
用水設備,被告在水表上方裝設系爭加壓馬達,難認有變易
樓頂平台原來性質、構造或設置目的之情形,且其所為衡諸
常情尚屬依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則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9條之規定,被告於樓頂平台水表上方裝設系爭加壓馬達
尚難認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
用頂樓平台,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加壓馬達返還占用部分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加壓馬達
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加壓馬達所占頂樓部分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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