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春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花色撲克牌伍副、監視器壹組及
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春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
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
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營利期間及
獲利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三花色撲克牌5副、監視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4
-1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則係被告向賭客收
取之抽頭金,亦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7頁),屬被
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4,600元,為證人即賭客廖
杉郎、 謝正義 等人所有之賭資,業據證人 廖杉郎 、謝正義於
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42、75頁),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無證
據足認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