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弘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平板電腦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誤載「104年7
月17日」部分,應予更正為「104年9月17日」;第16行誤
載「預備供作為性交易使用」部分應予更正刪除,並就證據
部分補充:「扣案之平板電腦1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弘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
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本件圖
利媒介性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卻以接載應
召女子前往與人性交之手段,與色情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
子從事性交行為,藉此牟取報酬,所為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均非可取,犯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8頁調查筆錄)、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平板電腦1台,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車上所扣得之保險套28個
,係被告所有,而為供其己身所用之物等節,亦由被告供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13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保險套28個,
為預備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該保險
套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
收,而聲請意旨就上開扣案之保險套28個,聲請併予宣告沒
收,尚有誤會。另在 劉巧華 身上查扣之針筒1支及行動電話
1支,均係劉巧華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劉巧華證
述在卷,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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