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旗小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李旭任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
日所為之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
4年9月1日後,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利率上限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5,爰請求更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不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15。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係以裁
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又所謂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
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
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或抗告等程
序以資救濟。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25,072元,及其中25,072元自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本院所為本件104
年度旗小字第75號民事判決主文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之記載,
與聲請人起訴狀所載相符,是本件依聲請人主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所為判決,並無違誤之處,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