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補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1645號
原 告 李淑楨
被 告 王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2,600元(坐落高
雄市○○區○○○路○號之3建物房屋現值為652,600元,原告
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652,600元)。至於原告
請求給付租金及管理費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