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齡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18號、103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齡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18號
103年度偵字第18號被告徐健齡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徐健齡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經營放款業務,而為下列犯行。(一) 劉峻 彣於民國102年8月27日晚上10時許,亟需資金使用,因聽聞徐健齡從事放款而與之聯絡,徐健齡乃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巷00號住處,貸予 劉峻彣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約定每月1期,每期計息2,250元(換算為年利率180%),利息預扣。劉峻彣並交付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並簽發金額1萬5,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徐健齡為質。嗣後劉峻彣於同年9月、10月下旬各繳付利息2,250元,並於102年10月間還清借款1萬5,000元,徐健齡乃將前開身分證、機車行照、駕照及本票交還劉峻彣。(二)劉峻彣之友 莊皓民 同因有急迫資金需求,輾轉經由劉峻彣得知徐健齡從事放款,劉峻遂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陪同莊皓民前往徐健齡上開住處,由徐健齡貸予莊皓民2萬5,000元,約定每月1期,每期計息6,000元(換算為年利率288%),利息預扣。由 張皓民 交付身分證及駕照,另莊皓民與劉峻彣各簽發金額2萬5,000元之本票1紙交予徐健齡為質。嗣後莊皓民於102年11月間支付利息1期6,000元,並於102年12月間清償借款2萬5,000元。徐健齡乃將上開身分證、駕照及本票均返還劉峻彣及莊皓民。徐健齡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1萬8,750元(均含第一期預扣之利息)。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健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峻彣及莊皓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健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上開2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咨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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