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鈞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鈞壹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鈞壹自民國106年8月28日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8月28日17時許,張鈞壹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馬亨亨大道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於自行車專用車道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28)日17時8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鈞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8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6頁、第41頁),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台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2594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否認犯行,因為伊已經休息一段時間始駕駛機車,且伊本身代謝比較慢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6頁);惟本院稽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法構成要件,本不以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為必要,僅需其主觀上對於己身體內含有酒精成分(無論係甫服用酒類完畢,或業經相當休息,惟體內酒精成分仍未代謝完全等情形,均屬之)之事實係屬認識,客觀上並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暨其吐氣所含(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或0.05%)以上,即應依前開規定負其刑事責任,而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年近40歲之成年人,生活經驗豐富,顯然知悉自己於服用酒類後,於相當時間內,體內酒精成分仍未能代謝完全,至於其得否確知代謝時間之久暫,雖不無疑義,然被告既自承:伊本身代謝比較慢等語(偵卷第5頁)明確,顯足認其已清楚自己酒精代謝率應較諸一般人為低,當有賴更為長時間之休憩,始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被告本件服用酒類後,時距其駕駛行為不過14小時許,並未逾日,無從認已顯然超越社會大眾對於酒精代謝完全所需時間之想像,尤其被告為警攔查時,復同時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此有調查筆錄1份(警卷第1至4頁)在卷可查,業呈現足令第三人均得合理懷疑其體內尚有酒精成分存在之具體情狀,則被告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已認識己身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尚未代謝完全之事實,至為灼然,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詞所辯係屬無據,要無解於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所定之刑事責任,以上併予指明之。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105年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各經:
1、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確定日期:105年11月22日),嗣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參,素行顯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惟仍曾否認犯行如前,此併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附此指明),且本件犯行相距其服用酒類結束時點尚有相當間隔,要與通常旋即駕車上路之犯罪態樣有間,加以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健全(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2頁)、自陳身體狀況不佳(本院卷第42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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