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靜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靜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午後某時,在臺東縣不詳處所,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6年1月11日,潘靜雯因案為警通知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並經徵得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靜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6012615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120號、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5年8月11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殷鑑未遠,竟仍故態復萌,再犯相同之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係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及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