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文斌 選任辯護人 梁錦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文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實
一、廖文斌自民國106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臺東縣鹿野鄉「東聲卡拉OK」飲用啤酒2瓶,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同縣○○鎮○○路○○號前,因故與人發生爭執,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關於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廖文斌(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頁背面-12頁、第23頁背面-24頁,本院卷第44頁、第6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搭載之友人 曾能輝 、 李金星 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7頁、第9-1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為佐(見警卷第19頁),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違反公共危險案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飲酒時間確認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80514D)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1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又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且非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而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三)被告前於85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0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假釋出監迄今已逾5年,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僅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鑑於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既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自不宜僅以其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遽認素行非佳而對之為不利認定,否則勢與國家設置勒戒機構,施以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協助被告戒除毒癮之立法目的相違。
(四)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被告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案,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2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法科處有期徒刑以外之刑罰種類,縱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得減至2月未滿,被告仍係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將致其無期徒刑假釋受撤銷,須再行入監執行殘餘刑期。斟酌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情節非重,且本案未肇事,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相對較低,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如前所述,被告假釋出監後素行尚可,而其現年52歲,已由中年邁入老年之際,倘因此須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殘刑,縱日後再有重獲自由機會,已係風燭殘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小肄業,務農及賣水果維生,每月收入夫妻共約新臺幣3-4萬元,尚有1個未滿20歲小孩須扶養、栽培(見本院卷第65頁),足認其已有正當固定工作,且有家人相互支持扶助,對其個人生活開展及整體社會穩定均有助益,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至少須為有期徒刑宣告,未因此有何更利於社會整體可言,卻使其須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殘刑,利害相較已屬失衡,有違比例原則,難認合乎刑罰正當性,應屬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特殊情形,尚無嚴格追究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不論由應報(罪刑相當)、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對被告本案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應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輕微等情狀,乃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國民法感情,以示憫恤,並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吳宗航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